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大葦因夫妻感情問題與其配偶之親友 即告訴人魏汶涓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 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上網登入FACEBOOK社群網 站,以暱稱「許曉偉」刊登「你在靠北嗎?幹妳娘我有說你 妹怎樣嗎?耖幾掰又乾你啥事啦!破麻一個」、「你也不會 好到哪裡去啦!耖機掰。你自己管好你自己就好啦!」、「 誰吃人告告啦!事情頭尾你知道嗎聽一個人說就能定生死是 不是你也不是一樣嗎還沒嫁就拿小孩」等貶抑告訴人魏汶涓 人格及社會地位之文字訊息,使FACEBOOK社群網站之不特定 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魏汶涓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魏汶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