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亮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明理 ,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恆公路與 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注意,即逕駛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駱賴香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作左轉 彎時,告訴人駱賴香君騎乘機車之前方車頭撞擊被告李國亮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前側車身,告訴人駱賴香君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腳踝脛骨腓骨開放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因認被 告李國亮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0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6頁、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