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338號
PTDM,105,審交易,338,201704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翊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翊峰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 寮鄉「省道台1 線」枋寮段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 台1 線枋寮段道路與儲運路之交岔路口時(台1 線枋寮段道 路號誌為閃光黃燈、儲運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明知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行駛,適有告訴人黃景 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儲運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本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及此,率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導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與 告訴人黃景新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黃景新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右遠端脛骨及腓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景新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