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5年度,2號
PTDM,105,原侵訴,2,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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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山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前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財團法人屏東縣 私立迦南身心障礙療養院(下稱迦南養護院)之照護服務員 ,負責協助照料養護院內住民起居。其明知居住於迦南養護 院內之A 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具 中度智能障礙及身體障礙,竟基於對有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 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起訴書誤 載為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8 時30分至9 時30分 之間某時,丙○○將甫洗澡完畢之A 女以洗澡椅推回寢室, 在協助A 女穿著衣褲之際,利用A 女上肢無力且反應能力不 佳而難以反抗,接續以手伸入A 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 手伸入A 女內褲內撫摸A 女下體,期間A 女已口頭表示拒絕 之意,丙○○仍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嗣經A 女於10 4 年7 月18日晚間將上情告知迦南養護院護佐丁○○,並由 丁○○通報迦南養護院其餘工作人員後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 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犯性侵害案件,依上 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A 女之姓名、年籍、 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代替為之,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迦南養護院之照護服務員,負責協助 照料養護院內住民起居,知悉居住於迦南養護院內之A 女具 中度智能障礙及身體障礙,104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至 9 時30分間某時,A 女甫經養護院員工黎氏雪洗澡完畢時是 由其將A 女以洗澡椅推回寢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犯行,辯稱:當天外 勞「阿雪」幫A 女洗完澡之後,我把A 女用洗澡椅推回房間 ,A 女說他月經來了,我覺得不方便,所以我把A 女挪到床 上,就去叫阿雪來幫A 女穿褲子,我就走了,我沒有幫A 女 穿衣服,也沒有摸他胸部或下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告訴人歷次陳述說詞反覆,對於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一,且對被告威脅其不得告訴別人之 方式也證述不同,另告訴人對於何時將此事告知證人甲○○ 、戊○○亦與證人說法有所矛盾,而各證人均未親身聽聞被 告為猥褻之行為,僅事後聽告訴人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為 本件犯行;此外,告訴人為「阿雪」最後洗澡之住民,依常 理判斷,告訴人經洗完澡時已經將近上午10時,被告如何有 辦法於8 時30分左右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且告訴人證述被 告當天身上有酒味,與證人「阿雪」證述不一,迦南養護院 並未在第一時間調閱其機構走廊監視器,僅由員工丁○○事 後對告訴人錄影,是否意圖使告訴人依照錄影內容陳述,顯 有可疑;此外鑑定意見係先假設被告有犯罪,再認定告訴人 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有關,但實際上告訴人年輕時似 曾受有心理創傷,又長期住在療養院且陳述經常顛倒,可見



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太正常,可能係因其年輕時所受創傷引起 ,與被告無關,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經查:㈠、被告前為迦南養護院之照護服務員,負責協助照料養護院內 住民起居。居住於迦南養護院內之告訴人具中度智能障礙及 身體障礙,於104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至9 時30分間某 時,被告將甫洗澡完畢之告訴人以洗澡椅推回寢室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甲○○、黎氏雪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 4 頁、14-15 頁、52-54 頁、本院卷第246 頁),並有迦南 養護院105 年3 月14日迦南字第10503022號函及所附員工刷 卡記錄單1 紙、106 年3 月9 日迦南字第106030029 號函及 所附員工刷卡紀錄表1 紙、被告人事資料6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35 頁、279-293 頁),堪信為真實。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行為之時間為「104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許」,然 經被告供述:當天本來負責洗澡的外勞「阿森」(即乙○○ ○)不在,是由「阿雪」(即黎氏雪)代替她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在104 年7 月14日遭受丙○○性侵害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及證 人黎氏雪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104 年7 月14日 早上8 時30分左右我幫A 女洗澡,當天我是幫「阿森」代班 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53頁),及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發生事情那天我休息,我不在現場等語 均相符(見本院卷第246 頁);再參以證人乙○○○於104 年7 月中旬休假日期為104 年7 月14日,而非7 月18日乙節 ,有其迦南養護院員工刷卡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1 頁),足見起訴書原所載犯罪日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憑卷內證據顯著不符,屬無礙於辨別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明 顯錯誤,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更正(見 本院卷第72頁),應認確屬誤載而得更正之,合先敘明。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然: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在迦南養護院擔任 夜班的護佐,A 女平常夜間由我照顧,A 女有跟我說丙○○ 摸她胸部和下體,摸的時間是A 女洗澡的時段,A 女平常很 多話,但那天晚上我上班時就覺得A 女怪怪的,不講話,完 全不理我,躺在床上,然後她就突然支支吾吾的跟我說早上 工作人員做的事(指撫摸胸部與下體),她說覺得不舒服、 很害怕,講完就哭了,我問A 女是否確定,因為這件事情很 嚴重,如果是真的我可以帶她去跟主管說,A 女說是真的, 隔天早上我經A 女同意幫她錄影,我再把錄影提供給警察和



護理長,錄影檔顯示的日期與時間104 年7 月19日7 時2 分 應該是正確的,所以A 女應該是104 年7 月18日晚上跟我說 的,但A 女是跟我說當天早上發生的,A 女平常會跟別人交 談,都是說生活上的事,她說話沒有特別誇大,但偶爾會因 為中度智障講一些不切實際的事,A 女跟我說完之後不安的 感覺持續了1 至3 天左右才漸漸平靜,我跟丙○○沒有私人 恩怨,只有工作上的衝突,但只是偶爾會吵架,之前沒有其 他人反應過丙○○有騷擾或性侵害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150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與A 女於104 年7 月19日對話之錄影檔光碟,勘驗結果為:「①光碟名稱 :黃○○提供錄影檔。檔案名稱:00000000 _070246。A 女 :他摸我的胸部。A 女:他問我說要不要跟他結婚。丁○○ :然後勒?A 女:然後他叫我不要跟大家講,不要跟你講, 不要跟阿森講,也不要跟老師講,也不要跟郭老師講。丁○ ○:就這樣而已?A 女:嘿啊。②光碟名稱:黃○○提供錄 影檔。檔案名稱:0000 0000_0 70712 。A 女:他給我穿一 半他就罵阿雪,他就他就摸我胸部告訴我說告訴我說告訴我 說,不要跟大家講摸我胸部,也不要跟老師講,也不要跟郭 老師講。丁○○:誰摸你胸部?A 女:(嘴型)。丁○○: 啊誰摸的?A 女:他直接摸啊。丁○○:他是誰啊?A 女: 丙○○啊。丁○○:為什麼摸你胸部啊?A 女:不曉得。丁 ○○:不曉得啊?A 女:(搖頭)。丁○○:喔,好。」, 該錄影中告訴人A 女陳述連貫,與談話相對人即丁○○一問 一答,神情自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證人丁○○提 供之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 頁、偵卷彌 封袋內光碟)。查證人丁○○與被告原同為迦南養護院工作 之同事,素無重大嫌隙,縱因工作上偶有摩擦,亦應不至於 故意誣陷被告於此重罪之理,其證詞中轉述告訴人對於被告 猥褻過程之描述雖屬傳聞,然其對告訴人之神情、態度與陳 述能力之描述,均係基於工作職務與告訴人相處時實際見聞 所得,自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且堪信為真實。又證人丁○ ○於104 年7 月19日對告訴人為錄影,係為避免其口說無憑 ,而將告訴人陳述內容錄下後提交予迦南養護院主管處理之 用,並非基於指示、引導告訴人為特定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目 的,告訴人嗣後在偵查、審判中作證時,亦不曾先行觀看前 述錄影後再覆誦其內容,故辯護人陳稱證人丁○○之錄影行 為係意圖使告訴人依照錄影內容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僅屬臆測,且無實據,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對該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認為告訴 人受性侵害之時間應為104 年7 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 、152 頁),與其偵查中證述係104 年7 月14日等語有所 出入(見偵卷第20頁),然證人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有所遺 忘、混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案發日期之證述雖屬 有誤,然不得因此認定其證詞全不足採。
2、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案發後依時間順序先後曾為4 次證述, 經查:
①、104 年7 月20日於迦南養護院社工郭文珠謝華芬對其訪談 時陳稱:是上週二(7 月14日)早上大概洗完澡8 點30分左 右的事,我洗完澡坐於床旁要自已穿衣服時侯,丙○○雙手 捏我的乳頭,我有制止他說:「你在幹嘛,不要這樣」,隨 後他又用手摸我的下體,我一樣有罵他說:「你不要這樣」 ,此次是第一次,之後沒有發生,我不敢說是因為每天都看 到他(丙○○)上班,我擔心如果跟工作人員講,求救會被 他打,昨天是因為他沒有上班我才跟教保員麗玉告知,昨天 主任知道此事有馬上來關心我並向我保證立即將丙○○停職 及解雇,我才放心,發生這個事情後,我不敢跟其他人說, 我就是看到丙○○就很害怕,不知該怎麼辦,之後他就沒有 再碰我了,但我還是感到緊張,還好他現在沒有上班了,我 心情就比較放鬆了等語,有迦南養護院特殊個案事件會談紀 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29 頁)。
②、其於104 年8 月12日警詢中亦指訴:我於104 年7 月14日早 上8 點30在房間要穿衣服,我褲子穿好了,上衣穿到一半, 丙○○就走到我房間裏面叫外勞阿雪出去,我坐在床上,丙 ○○跟我面對面站著,他用兩手摸及抓我胸部,之後又用兩 手伸進去我褲子裏面摸我下體(我當時還沒穿紙尿褲),我 叫他不要這樣,他不聽持續抓我胸部及乳頭5 到10分鐘左右 ,我當時聞到他酒味很濃,我手腳都無力無法反抗,之後丙 ○○就走出去,事後我很害怕,丙○○總共對我性侵害猥褻 1 次,丙○○事後有恐嚇威脅我不能告訴任何人,若是我講 出去要拿棍子打我,我很害怕,一直到104 年7 月20日我沒 有看到丙○○上班,我才把事情經過情形告訴杜主任,我晚 上都無法睡覺,一直想這件事情等語(見警卷第7 頁)。③、嗣於104 年12月14日偵查中具結指訴:丙○○只有摸過我這 一次,丙○○他在準備洗澡的時候,摸我的胸部跟下體,丙 ○○是很大力抓我胸部,他摸我下體時沒有很用力,當時他 跟我說他心情不好,找不到女朋友,把我當作他女朋友,我 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摸我,他當時好像是喝醉了,他還有罵外 勞為何不幫我穿衣服,丙○○平常不會幫我洗澡,但會協助 我穿衣服,因為我行動不便,需要他扶我,發生這件事情之 前丙○○也會幫我穿衣服,但他不會對我亂來,他當天摸完



後對我說如果我跟別人講,他就會拿刀子來,當時沒有其他 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3-34 頁)。
④、末於105 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中指訴:丙○○在房間叫我把 褲子脫下來,然後把他的小鳥弄給我看,我就說不要,我又 不是他的女朋友,然後他說我如果不給他看就要拿刀子威脅 我,當時是洗完澡的時候,衣服已經穿好了,我不清楚有沒 有其他人看到,丙○○有用手伸進我的衣服摸我胸部,摸很 久,也摸我下體很久,我很害怕,我要怎麼反抗,他說我反 抗就拿刀子威脅我,丙○○把一些人叫出去,我想把他們叫 回來,但是沒有人理我,然後郭秘書跟華芬過來問我哭什麼 ,我說我被丙○○欺負了,這是當天的事情,丙○○好像有 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的生殖器內,有插進去,不知道有沒有 射精,發生事情那天早上丙○○用大毛巾幫我把身體擦乾, 擦乾好穿衣服,他把外勞趕出去說他一個人來就行了,那位 外勞叫阿森,後來我的褲子是阿森幫我穿的,我當天剛好月 經來,丙○○對我毛手毛腳的時候蔡心恩的阿嬤帶她去復健 不在房間裡,事情發生的日期好像是12月3 日或4 日,我忘 了,被告是用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我兩邊胸部,我有說不要 ,但被告威脅我,然後又用手伸進我褲子裡摸我下體,手指 頭有插到陰道裡,但我沒有看到,生殖器是什麼我忘記了, 小鳥是男人小便的地方,丙○○的小鳥好像沒有進到我尿尿 的洞裡,丙○○摸我摸很久,快2 個小時,我當天沒有穿紙 尿褲,因為月經沒有來的時候不用穿,我沒有冤枉丙○○, 我希望他承認並跟我道歉,我很生氣,迦南養護院只有丙○ ○對我動手動腳,他離開之後我就不害怕了,新來照顧我的 員工沒有這樣對我,我被摸之後忍了10天才講,因為我怕丙 ○○拿刀子威脅我,丙○○休假走了我才跟大家講,丙○○ 摸我的時候有拿刀子出來給我看,有兩把刀子,我希望丙○ ○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84 頁)。⑤、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比對可知,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0日、8 月12日證述本案發生之細節(含發生時間、 地點、被告為猥褻犯行之方式、遭受被告威脅、其因害怕而 不敢立即告知他人等情)較為一致,而隨著時間經過,告訴 人於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2月1 日之證詞均與第一次證 述有明顯矛盾之處,尤以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差異最大, 甚至出現「本案發生時間為12月3 日或4 日」、「當天幫其 洗澡之人為阿森」等明顯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黎氏雪、乙○ ○○、丁○○之證述(見偵卷第52-53 頁、本院卷第245 、 250 頁、144-145 頁)不符之證詞,足見告訴人之記憶有因 距離本案發生時間日漸久遠而逐漸淡忘、模糊之情況,惟此



與一般人無法持續記憶事件細節之經驗法則相符。此外,考 量告訴人領有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其智能狀況屬中度智 障,認知能力較差,思考型態出現侷限、固著的障礙,且在 長期記憶上產生混淆的時序或時點,均不利於其在距離案發 時間久遠後為正確之證述,此經本院函請屏安醫院就告訴人 之智能及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院函覆鑑定結果為:「個案 過去曾於屏安醫院有中度智能障礙的診斷紀錄,且領有重度 多重障礙(智障及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如按個案陳述本案 發生後之生活及心理狀態變化,個案直接經歷於真正的性暴 力事件,並在此創傷事件後接近睡前有反覆且無法控制的侵 入式回憶,作惡夢的內容有「夢到他摸胸部、奶頭這些」; 當面對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即有焦慮、流汗的生理反 應。除此之外,個案於案發後心情低落,起伏不定,後悔自 己相信對方的甜言蜜語。在警醒性與反應性的改變方面,個 案案發後出現睡眠障礙惡化及情緒易怒,即便個案告訴自己 不要胡思亂想,但晚上還是會想到睡不著。個案以上的症狀 皆持續至被告離職才逐漸改善,期間造成生活功能的減損, 且無法歸因於某物質的生理效應或身體病況所致,依上所述 ,應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的診斷。從心理衡鑑結果 可知個案為中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為50,因合併其他障 礙,日常生活自理也需他人協助。在測驗施測過程中,個案 部份測驗皆出現重複以錯誤方式答題的情形,反覆說明指導 語或以超出指導語指示外的示範後,個案雖回應瞭解,但仍 會以同樣的重複方式答題,推測與其腦部損傷所致認知功能 障礙有關,思考型態出現侷限、固著的障礙。在其既有的認 知外,難以調整舊有認知或學習新的模式,而這情形在三項 測驗中皆有同樣發現,在晤談中也有相同觀察結果。個案在 長期記憶上產生混淆的時序或時點,個案經常回答的內容多 為「25歲(前後)、半年前、50歲」等。受此思考型態障礙 之影響,個案對創傷反應的回憶也停留在事件發生後的一段 時期,無法正確評估目前是否持續出現創傷反應,而就事件 發生後而言,個案當時侵入式及逃避式的創傷反應一週內之 困擾頻率多數達30% 以上,且在事件發生前並無相類似的身 心反應,因此個案這些創傷反應應與本件性侵害事件相關。 個案之腦電圖檢查顯示明顯B 波,原因眾多,其中可能引致 之藥物包括BZD 類(即俗稱安眠藥);惟該檢查日期已是案 發後,且經查函覆個案於案發前,即民國104 年6 月及同年 7 月在寶建醫院神經科之病歷,並無相關藥物之使用,也無 精神情緒相關症狀之描述,故於本案應無關係,合先敘明。 個案對於遭被告侵害之過程的描述較為混亂,但可說明遭侵



害那天被告為加班、發生在早上洗澡時間後、地點是在個案 房間,也明確說出及指出遭被告觸摸的身體部位、被告侵害 方式(「丙○○就摸我這(手指下體),摸我那(手指胸部 並左右比劃),又假裝親我一下」、「叫我躺在床上,壓住 我,一隻手摸我,另一隻手好像有」、「他有露出下面,叫 我摸他小鳥」)。個案對於性行為或猥褻行為的理解為「性 行為就是男女騷擾,就是摸來摸去那些動作」,認為性行為 應發生在「夫妻關係,男女關係」間。判斷個案雖受限認知 能力較難正確定義猥褻行為,但可描述哪些行為屬猥褻行為 且令其感到不適。雖然評估後認為個案認知功能受損,但在 比對社工師與家屬會談所得資料後,除了事件發生時序及時 點混淆外,其所談內容多數尚屬正確,記憶功能無嚴重損害 。而個案思考障礙之情形,所導致之主要問題為個案很難短 時間內以新的認知內容取代已學會或既有的認知內容,包括 對事件的記憶。因此雖然個案描述遭性侵害過程時較為混亂 (與其時間記憶混淆有關),然需考量個案受到本身心智能 力缺損,經歷性暴力之創傷情境及警詢、偵訊的高壓力環境 之影響,難以苛求個案證言在時序及細節性方面能每次皆完 整吻合,其對當中人事物等細節可能較難以利用虛構內容取 代真實記憶。個案的身體障礙程度在結婚時還可拿簡單的拐 杖或扶著牆壁走路,但目前行走時需以四腳拐杖助行,也需 要穿著紙尿褲預防失禁;至於上肢可正常活動,但臂力及握 力都差,左手為其中較弱者,且左手姆指及小指無法彎曲, 對於男性會談者的嘗試推拉則難以固定不動。而個案如前所 述,為一中度智能障礙者,按一般中等智能障礙者的壓力因 應模式,多半較為侷限,生活功能的維持多需他人監督協助 之,且需要固定的生活作息安排,對於具變化性的情境挑戰 及對於任務的執行或許知道目標,然在細節處則多所疏漏( 例如會掃地,但掃得不乾淨),也較無法應用隨手可得的資 源,故而推測個案於案發過程中,應較無法採取有效因應方 式。綜上所述,個案的智力功能目前為中度智能障礙,雖受 限認知能力,其較難正確定義猥褻行為,但可描述哪些行為 屬猥褻行為且令其感到不適,而依其智能及認知上的障礙情 形,個案可能較難以利用虛構內容取代真實記憶,其在當下 雖對遭侵害感到不適,但較無法採取有效因應,亦是受制於 其智能及認知損害產生之障礙,從創傷反應出現的時間來看 ,創傷反應與本件性侵害事件應有關聯,亦在案發後一段時 間有創傷後壓力症的相關症狀,但因被告離職,目前個案症 狀已有改善。」,有屏安醫院105 年9 月21日屏安醫字第( 105 )0397號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1



頁),可證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之時間無法持續正確說明, 且對於受猥褻之過程描述較為混亂或係因其認知功能缺損所 導致,自不得因其證述內容非完全正確、一致,即認其證述 全然不可採信,而應以較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指訴並參考往 後歷次陳述均維持一致之部分為可採。又告訴人與被告原素 無嫌隙,且被告為告訴人之機構照護者,本應具有相當之信 任關係,然告訴人卻於本案發生後多次證述表示害怕見到被 告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8頁),並遲至104 年7 月 18日晚間被告不在場時始告知證人丁○○其遭被告猥褻之經 過,至被告離職後告訴人之情緒才緩和等事實,業經證人丁 ○○上開證述甚詳,亦足見告訴人確實遭受重大侵害事件衝 擊,且該侵害事件與被告有關。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就本案發生時點與被告威脅話語內容歷次陳述有所不一,不 可採信,且告訴人之創傷可能與其年輕時其他被害經驗有關 ,不能認定係被告造成云云,難認有據。
⑥、另告訴人雖為身體與智能障礙人士,然其在遭被告猥褻之過 程中,已向對方表示拒絕之意,此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供述如上,且質諸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述:A 女是中度智障,明白事理能力正常,她的問題是反 應比較慢,邏輯比較慢等語(見偵卷第21頁),顯見告訴人 雖有身體障礙與心智缺陷,但仍具有清楚表達拒絕意思之基 本能力,且於案發時已向被告明確表示拒絕。
3、證人黎氏雪於警詢中證述:104 年7 月14日早上8 時30分我 幫A 女洗澡,洗完後就幫A 女包上大毛巾,我把A 女推到走 廊,被告就幫A 女吹頭髮,之後被告就推A 女進房間了,其 他的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被告身上有無酒味,我沒有看到 被告在A 女房間裡面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我當天幫「阿森」代班,我在浴室幫忙洗澡,被告 幫忙穿衣服,被告有跟我說A 女月經來了,我有幫A 女換尿 布,因為我在幫其他人洗澡,所以換完尿布我又回去浴室, 我急著回去所以沒有注意到A 女的表情,我沒有看到A 女被 猥褻的經過等語(見偵卷第53頁),足見證人黎氏雪為告訴 人洗完澡後,便交由被告將告訴人以洗澡椅推回告訴人之寢 室,且後續證人黎氏雪仍繼續協助其他住民洗澡,告訴人並 非其最後協助之對象乙節,堪以認定。故辯護人稱:告訴人 為「阿雪」最後洗澡之住民,依常理判斷,告訴人經洗完澡 時已經將近上午10時,被告無法於8 時30分左右對告訴人為 猥褻行為等語,與證人黎氏雪之證詞相左,應屬有誤。又證 人黎氏雪雖證述其未注意被告身上有無酒味等語,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身有酒味等語不同(見警卷第7 頁),然



證人黎氏雪當時正值忙碌工作中,且其服務、照護之對象並 非被告,其就被告是否有酒味之情形未予注意,亦屬合理。 再者,證人黎氏雪雖曾進入告訴人寢室為告訴人換尿布,然 其因尚有其他工作而旋即離開告訴人之寢室,亦未留意告訴 人之表情,故證人黎氏雪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無 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依據。
4、在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事發當天我休 息沒有在現場,A 女後來有跟我講這件事,但是我不記得是 哪一天,當時是早上6 時到7 時30分之間,我在幫A 女隔壁 床的住民換尿布,A 女叫我「阿森啊,南山摸我」,我就說 「摸你?」,A 女說「對啊他摸我啊」,我說「什麼時候? 」,A 女說「就妳休息的時候」,我跟A 女說飯可以多吃, 話不能亂說,這種話會破壞別人名譽,我叫A 女等戊○○老 師8 點來的時候再跟老師講,我就去工作了,我當時有問A 女被摸哪裡,印象中A 女說摸胸部,她的手有從衣服領口往 胸部的地方比,我是專責照顧A 女的人,我休假時阿雪才會 來,我照顧A 女很久了,她會偷吃我的東西,有時會講一些 遙遠的事情,想東想西,我也不知道真假,我不知道A 女會 不會編造假的事情,但A 女沒有說過迦南裡面有人會打她、 罵她或對她不好,也沒有說過除了丙○○以外的人摸他,只 有說過丙○○一個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55 頁), 及證人即教保員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 年7 月19日 早上原本我要帶活動,但是A 女跑來跟我說可不可以去她房 間,她給我的感覺就是不想外人聽到這件事,所以我就跟她 去她的房間,她跟我說丙○○摸她的乳頭,我為了確認她說 的可信度,我再次向她詢問丙○○他摸你何處,A 女回答說 丙○○摸她私處,並且有作動作給我看,我有問A 女有無反 抗,她說她有口頭表示不願意被觸碰,說不能這個樣子,另 外A 女說丙○○有恐嚇她說如果把事情跟別人講,會對她不 利,A 女講她被觸摸的時候,她的表情看起來跟平常不太一 樣等語(見偵卷第30-31 頁),則告訴人既係於104 年7 月 19日先後主動向證人乙○○○、戊○○陳述被被告猥褻之過 程,並非受誘導詢問或有特殊誘因始為上開陳述,更足證告 訴人所述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雖前開2 位證人聽聞告訴人陳 述受被告撫摸之身體部位有異,然告訴人罹患中度智能障礙 ,其認知能力本即較一般人更為受限,陳述能力無法與一般 成年人相提並論,故告訴人對不同對象之陳述細節互有出入 ,應屬合理。
5、證人即社工郭文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A 女事發後針對是否 要對被告提告說法反覆,有時說要被告向她哥哥道歉就好,



有時又說要提告,但A 女都堅持說不要再看到被告這個人, 我們訪談的過程看得出來她對於是否提告這件事很困擾,但 我們相信確實有遭性侵這件事情存在,她才會有這樣的反應 ,現在A 女安置狀況及情緒都很正常等語(見偵卷第24頁) 。查告訴人雖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然並無其他精神疾病,有 屏安醫院上開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 ,故其對他人之行為反應應無因疾病影響而嚴重脫離現實之 狀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102 年11月15 日開始在迦南養護院工作,至104 年7 月中旬離開,我與A 女沒有恩怨,只是會大聲吵架等語(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 第307-308 頁),足見被告離職前照護告訴人期間長達1 年 餘,2 人相處時間非短,告訴人若非遭遇令其極度不快之侵 害事件,實無動機強烈拒絕與被告再次接觸,甚至執意指訴 被告。
6、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A 女曾跟我說過 丙○○推她的輪椅去撞牆,讓她的頭撞到牆壁,很大力,我 質疑A 女為何她的額頭沒有腫起來,我跟她說講話要老實不 要誣賴別人,我再問A 女一次是否真的有撞,A 女馬上就說 「沒有,是我不小心講的」,還笑了,他自己也說對不起丙 ○○,我想A 女是身心障礙所以有時候會說一些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256 頁),然實際上被告有無推告訴人撞牆之行為 尚不可知,況告訴人自104 年7 月間本案發生至今均堅持證 述有遭受被告猥褻之情事,亦與其過去向證人乙○○○陳述 遭被告推往撞牆後立即更正說法之反應大為不同,故難因其 曾有上開言論,而認告訴人本案之指訴係對被告挾怨報復或 故意誣指。另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A 女有 時候講話前後會不太一致,所以通常她跟我講的話我不會很 相信,我覺得A 女平常表情就是很害怕的樣子,當時A 女跟 我講這件事的時候看起來沒有什麼異樣,她比較依賴,有時 候做錯事也不會說,我覺得A 女跟我反應之後表情沒有特別 不好,過了幾天之後A 女還會一直跟我們陳述被告什麼什麼 的,我會跟A 女說不要再講了,A 女只有跟我說被被告摸下 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9 頁),然隨即改為證述:A 女 應該是有說被告摸她乳房,我也記不太住,A 女沒有精神疾 病也沒有幻想的狀況,當時她的表情確實有比平常緊張、害 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5 頁),足見證人戊○○於 審判時對於告訴人當時與其對話之表情如何、陳述內容如何 等細節已記憶模糊、有所遺忘,自應認其偵查中證述較為可 信(見偵卷第30-31 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其觀察 到告訴人緊張之神色乙節,堪以佐證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其意



願對其為猥褻行為而受有身心壓力之事實。
㈢、又告訴人於71年間業經鑑定為重度多重障礙,其目前身體障 礙程度為行走時需以四腳拐杖助行,也需要穿著紙尿褲預防 失禁;至於上肢可正常活動,但臂力及握力都差,左手為其 中較弱者,且左手姆指及小指無法彎曲,對於男性會談者的 嘗試推拉則難以固定不動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3 月9 日屏府社障字第10507188000 號函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 1 紙、屏安醫院前開鑑定報告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27 頁、111 頁),則告訴人係屬同時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與 身體障礙之重度多重障礙者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身為迦南 養護院之照服員,告訴人屬於其照護對象之一,其對於告訴 人之智能與身體均有障礙當無不知之理,亦可認定。㈣、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所陳述,堪信 屬實,而其於事發之後未立即告知他人,遲至被告於104 年 7 月17日休假後,方於104 年7 月18日晚間告知證人丁○○ ,並陸續告知證人乙○○○、戊○○、郭文珠等人。雖告訴 人歷次陳述內容細節有所不同,然考量告訴人患有中度智能 障礙,其認知與陳述能力本即較常人更為受限,難以期待其 各次證述均完全相符、毫無瑕疵,自不得因此遽認告訴人所 述不可採。本院審酌告訴人雖無法正確定義「猥褻行為」, 但有能力描述被告所為具體之猥褻行為及其不快之感受,且 經屏安醫院鑑定認為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 ,均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被告經告訴人口頭表示 拒絕後,仍違反身體障礙與心智缺陷之告訴人之意願,以手 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與下體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㈤、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玉蘭,欲證明被告於為告訴人洗澡 前未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1 、187 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推告訴人(洗完澡) 回去時,房間內只剩一位躺在床上失能的住民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摸我的時候 是洗完澡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則本案被告之 犯罪時間應為104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至9 時30分之間 告訴人洗完澡後之某時,應可認定。從而,縱使本院傳喚證 人蔡玉蘭到庭,亦無法證明被告未在告訴人洗澡後為本件犯 行,故辯護人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則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 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十六



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 等行為,為猥褻行為,應無疑義。又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強制猥褻罪,各係以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所稱「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 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告訴人明確以口 頭表示拒絕後,仍違反其意願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與下體,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身體障礙及心智缺 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即具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事由)。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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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