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36號
PTDM,105,侵訴,36,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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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為告訴人潘○○(代號:000000 0000,民國85年4 月間生,餘人別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下稱甲○)堂兄,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 深夜11時許,在告訴人甲○位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址住處(住 址詳卷)房間內借用告訴人甲○之電腦觀賞戲劇時,見告訴 人甲○因疲憊睡著,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撫摸告訴 人甲○陰道後並脫去告訴人甲○外、內褲,告訴人甲○因此 驚醒,旋以手推阻被告並要求被告停止所為,然被告猶置之 不理,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陰道,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 人甲○陰道,經告訴人甲○一再以手推阻均無效,而違反告 訴人甲○之意願而對於其為性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按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為 現役軍人,且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堂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是被 告應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罪嫌,先予指明)。
二、程序部分:
㈠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除 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4 年10月1 日入伍服役,義務役役 期為1 年,預計105 年10月1 日退伍,於105 年8 月9 日仍 服役中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8 月9 日國陸人整 字第1050023926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又 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於105 年1 月 15日深夜11時許對於甲○為性交,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強制性交罪嫌,於105 年6 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 7 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20日屏檢錦篤105 偵1941字第408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 印及隨函檢附之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至4 頁 )。據上,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時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均 為現役軍人,至為明確。又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 而被告本案所犯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所 定「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揭露告訴人 即被害人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身分相關資訊。又因 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堂兄,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被告之年籍 資料,即有揭露告訴人甲○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亦不予 揭露,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業經本院會同被告及其辯護人 、公訴人當庭播放各該次錄影、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各該 次詢(訊)問過程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17 至139 頁),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更為詳實,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應以 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㈣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被訴強制性交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 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被 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 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 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 訴人、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0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5、3573號判決參 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5日刑 生字第1050029063號鑑定書、告訴人甲○行動電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其係告訴人甲○之堂兄,亦曾於105 年1 月15日深夜11時許 在告訴人甲○上址住處房間內對於甲○為性交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對於甲 ○為性交時,甲○意識清醒並未表示拒絕,亦無反抗,伊並 未違反甲○之意願,且伊脫甲○外、內褲之際,甲○亦配合 伊,嗣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約5 秒後,甲○表示不欲繼續 ,伊便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其辯護人則為之 辯護稱:告訴人甲○與其父親同住上址住處,且該處並非偏 僻之處,何以案發當時告訴人甲○未立時大聲求援?更未立 時向其同住之父親求援?且事發後被告既已離開告訴人甲○ 房間,何以告訴人甲○不旋告知其父,請其協助?又為何告 訴人甲○翌日至警局報案仍未向其父親求助?均與常情有異 ,是以告訴人甲○指訴,尚有疑義。另卷附之鑑定報告及告 訴人甲○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於 告訴人甲○為性交,尚不能推論被告有違反告訴人甲○之意 願。末者,被告雖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然被告自白內 容前後矛盾,自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本案證據 尚非充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 97至104 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堂兄,且被告曾於105 年1 月15日深夜 11時許,在告訴人甲○上址住處房間內,以手指插入告訴人 甲○陰道,嗣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而對於告訴 人甲○為性交等情,業經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係伊堂兄,平日與伊關係很 好。於105 年1 月15日深夜11時許,被告在伊房間內與伊玩 ,被告幫伊按摩後,伊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有用 手指插入伊陰道,嗣並以陰莖插入伊陰道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54 至156 、162 至164 、168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3 月8 日刑生字第1050009899號、105 年4 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29063號鑑定書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688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 105 年度成保管字482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 偵卷第5 、6 、17、18頁,本院卷第29頁,照片及驗傷診斷 書均存置偵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復有性侵案件證物盒1 盒 扣案可憑。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趁告訴人甲○因疲憊睡著之際撫摸告訴人 甲○下體,並褪去告訴人甲○外、內褲,且於告訴人甲○驚 醒後猶違反告訴人甲○意願,對於甲○為性交等語。惟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固曾證稱: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深夜



11時許,在伊上址住處房間內使用伊之電腦觀賞戲劇。當 時伊因疲憊而在同房間內睡覺。期間,伊察覺有人在摸伊 下體,伊醒來時便發現被告坐在伊身旁,而伊之外、內褲 均已遭被告褪去,伊便以手撥掉被告摸伊下體之手,並出 言向被告表示拒絕,伊雖一直推被告,但因氣力不及被告 ,無力推開被告,之後便見被告自己撫摸其陰莖,嗣被告 更將伊雙腳併攏壓住,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事畢始自行 離去。當下伊未注意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此外,被告尚有 將其手指插入伊之陰道,並親吻伊胸部。伊當時因怕遭被 告傷害,一時心慌意亂乃未出聲求援等語(見警卷第7 至 9 頁)。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發現被告摸 伊及被告對於伊為性交之際,均神智清醒,且當天被告確 實有幫伊按摩,之後被告以陰莖插入伊陰道時有戴保險套 ,該保險套係伊房間內之物。另伊之內衣、褲係伊自行褪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164 、168 、169 頁),顯與 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前詞迥異,如果無訛,證人甲○既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自行褪去內衣、褲等語如前,可見 告訴人甲○應係配合被告自行褪去衣物,尚與被告所辯前 詞相稱,而衡以證人甲○於警詢時因無須具結而不負偽證 罪責,檢察官亦未再傳訊命其具結後為證述,自不宜僅據 證人甲○前揭警詢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更結稱:伊於警詢時並未據實陳述,關於 被告強迫伊與其發生性行為部分,伊未照實向警方陳述, 被告並未強迫伊。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實,於審理時之陳 述方為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170 頁),直 承其警詢時所證前詞不實,是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究 否屬實,殊質懷疑,自不能單憑證人甲○前揭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即推論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結稱:被告用手指插入伊陰道 時伊有拒絕,伊確實曾以手推開並出言表示拒絕。嗣被告 以陰莖插入伊陰道時,伊亦有以手推被告並出言表示拒絕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63 、165 至167 頁)。然稽之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亦結稱:伊算是同意被告對於其 為性交,被告並未對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亦未違反伊 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更有結稱:被告對於 伊為性交時,伊雖然有說不要,但只是伊當下情緒反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再經質之「你當時是真 的不要,還是嘴巴講而已」,證人甲○仍答稱「嘴巴講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據此,實難逕謂被告對



於告訴人甲○為性交之際,已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雖 檢察官認證人甲○恐係因被告已與其和解,或係因長輩勸 誘為息事寧人始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並未對其有強制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伊與被告和解後,伊家人並未要伊於法院審理 時應如何作證,伊於審理時所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 頁),明確否認其係因與被告和解或受 家人指示而改變證言,是以公訴人所認前情,僅屬臆測, 尚非有據。且審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猶不 諱言其曾以手推被告並出言表示拒絕,倘證人甲○確有因 和解或受家人影響而欲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其大可就此均 略而不提,甚或予以否認,其卻仍證述如此,而為被告不 利之證述,足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應非為迴護被告而 翻異其詞。
⒊被告確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道歉訊息予告訴人甲○等情 ,有告訴人甲○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 幀存卷可考(存置偵卷末證件存置袋內)。然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被告事後是否有用LINE跟你 說對不起?)對。(問:如果被告沒有強迫你,為何要跟 你說對不起?)因為我跟他是堂兄妹,這樣就……」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是以被告傳送道歉訊息予 告訴人甲○非無可能係因自覺其所為有違人倫,自不能遽 以被告前揭道歉之舉措,反推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方式對於告訴人甲 ○為性交。
⒋公訴人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5日刑生 字第1050029063號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2 幀佐證被告被 訴強制性交犯行。然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告訴 人甲○上址房間內對於告訴人甲○為性交之事實,尚無從 持以推論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告訴人甲○意願之方法為之,且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大相徑庭,是以此等證據亦無從逕執為 證人甲○警詢證述之佐證,其理甚明。
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承稱:伊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後,甲○ 有表示不要,並輕推伊右手,伊因為一時無法自制仍將伊 陰莖插入甲○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於 偵訊時先供稱:伊將陰莖插入甲○陰道時,甲○有說不要 ,亦有用手推伊等語,嗣再經檢察官訊之「然後,你都不 顧她的那個反,就是說她的抗拒,就是還是強行用生殖器 進入,就是你的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等語時,被告



則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於105 年8 月 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甲○沒有同意,伊係因一時衝動始對於甲○為性交等 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然證人甲○先後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之證述不相一致,甚且證人甲○更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表示其警詢時所述不實,其算是同意被告對於其為性交 ,被告並無強迫其等語,均如前述,是以被告前揭供述顯 無從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互為佐證,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 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尚非無稽,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 揭強制性交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 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上揭說明,本 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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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