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黃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4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謝黃秋香部分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黃秋香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 發生車禍,於同日送醫急診,其受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呼吸衰竭、右股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於10 3 年11月28日轉院後,因上開車禍併右大腿骨骨折及腦挫傷 之後遺症,呈智力喪失、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礙,無法站立 、步行、自理生活,終日經常需醫療護理照顧及日常需他人 照顧乙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卷可稽(見警卷第26、28及本院卷㈠第96頁)。復經 本院函詢現在被告就診之民眾醫院,被告目前智力喪失,四 肢無法站立,大小便需他人輔助、口齒不清及無法自理生活 ,此有民眾醫院105 年2 月24日民眾字第029 號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又被告上開情況,業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此有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 第238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1頁)。是以被 告因上述疾病,致無法親自到庭接受應訊,應可認定。從而 ,依前述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自應 裁定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