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ADITIYA WAHYU SETIONO(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ITIYA WAHYU SETION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 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廢止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 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暫予 收容。惟受收容人現因有事實足認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又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且無法籌措 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 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另其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 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移署南南二服 采字第一0五八二一0六六八號廢止居留處分書、一0六年 四月七日移署北新勤字第一0六0九一七五號強制驅逐出國 、第一0六0九一七六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 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
三、經本院於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 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 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