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907號
ILDA,106,續收,907,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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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吳瑞欽(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欽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 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者,內政 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 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 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 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 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 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為同 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 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為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前經許可入境,因逾停留期限 ,且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為強制出境處分 ,並自同日起暫予收容。惟受收容人現無相關旅行證件,尚 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且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 所,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無法為替代處分 ,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 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 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4月1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規定可為收容替代處分或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有續予 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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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