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騫順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同上址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USWAT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USWAT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 4月18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 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因逾期居留 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 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無固定 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 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而有繼續收容之 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4月27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