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停收字,106年度,20號
ILDA,106,停收,20,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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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20號
聲 請 人 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
上列受收容人之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 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 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 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 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 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前於民 國106年4月1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 收容之處分在案,此固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 。然稽之本件聲請狀狀末所載具狀人蓋用「阮文森」之印文 ,與「阮文勝」之姓名已有不同,顯已非「阮文勝」本人所 聲請,再經本院電話敦請受收容人現所在之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代為詢問受收容人,受收容人表示並 未委託他人聲請停止收容一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是足認NGUYEN VAN THANG並未提出本件停止收容之聲 請,故本件聲請,顯不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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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