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KHANH(中文姓名:阮文慶)
上列受收容人之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 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 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 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 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 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 民署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然稽之本件聲請狀狀末所載具狀 人原蓋用「阮文富」之印文,後又經塗改手寫為「阮文慶」 ,再經本院電話敦請受收容人現所在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代為詢問受收容人,受收容人表示並未委 託他人聲請停止收容一事,是足認受收容人並未提出本院聲 請。是以,本件聲請,顯不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