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1號
ILDV,106,訴,61,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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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林焰煌
      林良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朱燕
      林冠慧
      林璽軒
被   告 朱俞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焰煌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林璽軒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原告林良奉林冠慧林朱燕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林焰煌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原告林璽軒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原告林良奉林朱燕林冠慧各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璽軒新臺幣(下同)150萬2,710元,原告林焰煌、林 良奉、林冠慧林朱燕各110萬元,嗣擴張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90萬2,695元,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雪 峰路友人住處飲酒,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飲畢,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育龍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前開路 段49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致撞擊在同向



前方行走之被害人陳阿雪(上述事故,以下稱系爭車禍), 造成陳阿雪受有耳漏、疑似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因顱內出 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復偵字第2號認定無訛,並據此起訴被告 因過失致死案件,而由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確定。㈡、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仍執意開車上路,有危險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嚴重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阿雪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對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之原 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林焰煌為被害人陳阿雪之配 偶,原告林良奉林朱燕林冠慧林璽軒陳阿雪之子女 ,因陳阿雪不幸身亡所受損害均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自 得依法主張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林璽軒支出醫療費用計1,385元2、殯喪葬費用:被害人陳阿雪死亡後,原告林璽軒支出殯葬費 共計401,325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害人陳阿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驟然離世,原告林焰煌已 高齡78歲,與陳阿雪結襦半世紀,育有三女一子,夫妻鶼鰈 情深,子女因結婚或因工作而居他處,林焰煌與被害人兩老 相依,林焰煌因青光眼右眼已失明、左眼僅剩5%之視覺,平 常生活起居、外出及生病均仰賴陳阿雪協助,對於陳阿雪於 生活及精神上仰賴依附甚深,兩人本欲一同攜手安養天年, 如今卻因被告肇事行為,導致原告林焰煌與妻子死別,心中 的苦痛酸澀不言可喻,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而原告林良奉林朱燕林璽軒林冠慧分別為陳阿雪之子女,痛失母親 ,哀慟逾恆,殊非筆墨所能形容,是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擔駕駛動力車輛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 40萬元後,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璽軒150萬2,710 元、原告林焰煌林良奉林璽軒林冠慧各150萬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陳阿雪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



禍,陳阿雪因而受傷不治死亡;且被告因就系爭車禍所涉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及原告林焰煌、林 良奉、林朱燕林冠慧林璽軒分別為陳阿雪之配偶、子、 女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105年度交附 民字第109號【下稱交附民卷】第13至18頁),復有前揭刑 事事件卷宗(含偵查、相驗及審理)可按,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足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致與被害人陳阿雪發生系爭車禍,陳阿雪並因而 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為陳阿雪 之配偶、子、女,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所受之前 揭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璽軒主張被害人陳阿雪因系爭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385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見交附民卷第19頁)為證,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殯喪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璽軒主張其支出 殯葬費合計40萬1,325元,業據其提出宜蘭縣立殯葬設施統 一收據2紙及收款單據1紙、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2紙、用以支付殯葬雜項什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7紙 (見交附民卷第20至25頁)為證,且被告既不提出任何答辯 而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均足認可採。3、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 人陳阿雪於前開時、地因系爭車禍不治死亡,而原告林焰煌林良奉林璽軒林冠慧林朱燕分別為陳阿雪之配偶及 子女,已如前述,則依法原告自均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而原告林焰煌本可期與配偶陳阿雪安養晚年生活;原告 林良奉林璽軒林冠慧林朱燕則本亦可奉養慈母以至天 年;然卻因系爭車禍意外遽失至親,所受有之精神上痛苦, 勢均甚重大,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 於法均屬有據。經本院參酌本件上開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原告所受損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林焰煌工人退休, 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原告林璽軒為專科畢業,為安衛工 程師,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一台,有薪資所得;原告林良奉 現為玄奘大學碩士生,名下有不動產、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 ;原告林朱燕為博士畢業,大學教師,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所 得,無不動產,有汽車二台;原告林冠慧為大學畢業,無不 動產,有薪資所得;而被告車禍當時從事房屋仲介,系爭車 禍發生後轉作卡拉OK之服務小姐,子女二名,其中一個尚就 讀高中,有父親須扶養(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第 71頁),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汽車二台,且104年度有薪資所 得等,及其他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各以於原告林焰煌80 萬元、原告林良奉林朱燕林璽軒林冠慧均各60萬元為 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難謂當,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其有理由部分為:原 告林焰煌80萬元、原告林璽軒100萬2,710元(即醫療費用1, 385元、殯葬費用40萬1,32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 林良奉林朱燕林冠慧各60萬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 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 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主 張被害人陳阿雪沿礁溪鄉育龍路同向行走,因被告酒後駕車 ,且在該速限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



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 被害人陳阿雪死亡,顯然被告違規飲酒駕車且超速行為,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其過失。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禍 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20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573號函檢 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朱俞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分向限制線路段,雨夜未減速反嚴重超速且嚴重酒駕,未注 意車前行人行走於車道上,為肇事主因(嚴重超速行駛、酒 精濃度0.67mg /l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有違規定)。二、行 人陳阿雪,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雨天深夜行人未靠邊行走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 害人陳阿雪於系爭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經本院綜酌上開系 爭車禍發生原因主要是因被告酒後本即不應駕車,於雨夜行 車更應減速謹慎行進,惟竟嚴重超速行駛,而自後撞及未靠 邊行走之被害人陳阿雪,顯然被告有重大過失;而被害人僅 有未靠路邊行走之疏失。故認被告與被害人陳阿雪之過失比 例應為90%比10%。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稱其業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由原告平均受領各為 40萬元,依法應予扣除。故原告林焰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32萬元(計算式800,000:×90%-400,000=320,000) ;原告林璽軒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2,439元(計算 式:1,002,710元×90%-400,000=502,439);原告林良奉林冠慧林朱燕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之金額為14萬元(計算 式:600,000×90%-400,000=140,000)。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如前述理由四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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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