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9號
ILDV,106,監宣,9,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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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嘉蓁 
相 對 人 林添裕 
關 係 人 林溪水 
      林李守 
      林美秀 
      林靖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添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嘉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添裕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嘉蓁之兄即相對人林添裕因重 度精神病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林添裕為輔助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對林添裕 為監護宣告,嗣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如經鑑 定結果認為林添裕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 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 項亦規定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是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陳稱其出生年月日為 民國(下同)47年12月5日,顯與其正確之出生年月日48年2月 12日未合,另其稱在場陪同之人是其母親,但只知其母親姓 李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 又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 神科曾醫師立愷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相對人)有思覺失調 症之病史,林員於會談及後續心理衡鑑過程中,對簡單問題 可清楚表達自己意見,然對於較複雜之問題,或請林員詳細 陳述遭遇之事實,林員即無法清楚回應。林員現時於慢性病 房內自我照顧功能有些許不足處,但可配合工作人員之醫囑 指示及外出購物;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林員屬輕度智能障礙 程度範圍,生活情境中需人協助及引導。林員現時之狀況, 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亦有該院以106年4月6日北總蘇醫字第1060500217 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 院認相對人林添裕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相對人 林添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林嘉蓁為相對人林添裕之妹,業已陳明願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乙節明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而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林李守及相對人之妹林美秀林靖蓮均同 意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 ,有該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舉重以明輕,相 對人經鑑定之結果僅需為輔助宣告,聲請人並改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則上開關係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亦無異議,此外,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林溪水已高 齡88歲,失智入住瑪麗亞長期照護機構,目前臥床,生活無 法自理,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節,亦有關係人林溪水之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 阿寶教育基金會106年2月22日106宜阿寶字第018號函附之成 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附卷可證。因此,本院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林添裕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嘉蓁為相對人林添裕之輔助人。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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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