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1號
ILDV,106,監宣,4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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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蕭玉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蕭玉 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蕭玉秋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蕭玉妹之監護人,且指定蕭進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因心智缺陷,且罹有慢性疾病 ,無法行動又無行為能力,目前已入住安養院多年,相關照 護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之母親蕭林寶戀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蕭玉妹之兄弟蕭進東蕭進三負擔,茲因聲請人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之父親蕭文德生前即囑咐蕭進東、蕭進 三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並日後將遺產移轉至蕭進東蕭進三兄弟名下,茲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自被繼承人蕭 文德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擬將該不動產以新台幣( 下同)306萬元出售予蕭進東蕭進三等2人,並將所得買賣 價金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及其母蕭林寶戀等2人名義 開立之帳戶,以支付日後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生活費用, 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出賣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蕭進東蕭進三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蕭玉秋之妹蕭玉妹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蕭玉妹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蕭玉妹之兄蕭進東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號監護宣告案件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蕭玉妹繼承自其父蕭文德之遺產乙節,業據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6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 卷宗核認無誤,亦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擬代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蕭玉妹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課稅現值之總額即306萬元出售予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 妹之兄弟蕭進東蕭進三,以所得買賣價金供受監護宣告之 人蕭玉妹生活費用等情,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關係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之母蕭林寶戀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蕭 玉妹兄弟蕭進東蕭進三,亦均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所為本 件之聲請,有本院106年4月13日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 將受監護宣告人蕭玉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相當於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價出售,雖有低於市場價格 之虞,惟考量關係人蕭進東蕭進三乃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 妹之兄弟,平日就有協助其母親蕭林寶戀負擔受監護宣告人 蕭玉妹之相關費用,上開買賣價金日後若不足以支付受監護 宣告人蕭玉妹之生活費用,蕭進東蕭進三也會協助負擔等 情,已據關係人蕭林寶戀蕭進東蕭進三到庭陳述在卷, 另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之姐、關係人蕭林寶 戀及蕭進東蕭進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之母及兄弟, 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各項生活、醫療及照顧等事務均由聲 請人與上開關係人討論後代為處理,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關係 人蕭進東蕭進三,將出售所得之金錢能用於支付受監護宣 告之人蕭玉妹之各項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當認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 就其出售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蕭 玉妹之生活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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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79 │ 70分之1 │
│ │ │ │ │
├──┼───────────────┼──────┼──────┤
│ 2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486 │ 162分之1 │
│ │地 │ │ │
├──┼───────────────┼──────┼──────┤
│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879 │ 20分之1 │
│ │ │ │ │
├──┼───────────────┼──────┼──────┤
│ 4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0 │6825分之683 │
│ │ │ │ │
├──┼───────────────┼──────┼──────┤
│ 5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1145 │6825分之683 │
│ │地 │ │ │
├──┼───────────────┼──────┼──────┤
│ 6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82 │ 5分之1│
│ │ │ │ │
├──┼───────────────┼──────┼──────┤
│ 7 │宜蘭縣○○鄉○○段000○號(門牌│層數二層、 │ 5分之1│
│ │號碼:宜蘭縣冬山鄉富農路一段 │一層面積: │ │
│ │437號、439號)房屋 │155.38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二層面積: │ │
│ │ │155.38 │ │
│ │ │總面積: │ │
│ │ │310.76 │ │
├──┼───────────────┼──────┼──────┤
│ 8 │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宜│ 124.4 │ 5分之1│
│ │東路20巷5號房屋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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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