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信巧
林墻
林鏗鏘
林榮昇
陳建鴻
陳婉麗
陳達楓
林淑訓
林莉莉
林淑媛
甘林治
甘錫旺
甘芬蘭
甘素貞
甘錫福
甘艮助
甘鳳凰
甘朝煌
甘雪
甘蓮葉
戴甘蓮花
甘滄浪
甘碧雲
林員
林槿
林俊傑
林柏蔚
簡阿云
林麗華
林惠珍
林惠麗
林妤家
林吳秀珠
林全宏
林芳助
林泉勝
林寶玲
林洪儉
林慶民
林慶宏
林慶霖
林慶利
林錦
林寬杰
黃文修
林佑謙
林佑嶸
林芙蓉
林忻嘉
林雪靜
上全部聲請人
之 代 理 人吳振東律師
相 對 人 甘錦城 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第三人福興廟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以新台幣6,155,072元將上開不動產全部出賣與 福興廟,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表示 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之信函以「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送 達優先承買之通知,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優先承買通知 ,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及遭退回信封等 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 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