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67號
ILDV,106,司繼,67,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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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羽甄
聲 請 人 黃承中
前列黃羽甄黃承中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文政
前列黃羽甄黃承中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蔓暄
聲 請 人 黃怡瑄
聲 請 人 黃俊諺
前列黃怡瑄黃俊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安
前列黃俊諺
法定代理人 游智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阿鵞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死亡, 聲請人黃羽甄黃怡瑄黃承中黃俊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 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阿鵞於106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黃文安黃文政等2人已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 等近者尚有代位繼承人曾品苓、盧建亦並未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戶籍謄本、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代位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為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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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