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36號
ILDV,106,司票,136,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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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程懷慶
債 務 人 簡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貳紙,經其依法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聲請人提出編號1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至於 ,聲請人所提出編號2之本票,因發票年份欄位顯經改寫且 改寫處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形式上難以辨識為何 人所有之指印,其改寫自非合法(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 6條參照),本應以改寫前文義為準,而該本票改寫前之發 票年份欄位記載文義究竟為何,難以形式觀察得知,故該本 票顯有發票時間記載欠缺之憾,應認定為無效票據,自不得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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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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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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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2月19日 │50,000元 │105年2月19日 │105年2月19日 │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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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2月17日 │40,000元 │ │ │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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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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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