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8號
ILDV,105,重訴,48,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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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建仲
      陳建德
      黃清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陳魏寶雲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清蘭為訴外人陳聰裕之配偶、原告陳建仲陳建德陳聰裕之子,被告陳魏寶雲則為訴外人陳聰裕之母。宜蘭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為同段803、803之 1、803之2、922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聰裕 之父即訴外人陳加添所有,陳加添於民國75年過世,其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由陳聰裕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範圍,坐落同段922 地 號土地則由陳聰裕取得全部權利範圍,嗣陳聰裕於91年6月3 日死亡,由原告等人繼承之。
㈡詎被告利用陳聰裕重度癡呆,於91年3 月21日向宜蘭縣羅東 戶政事務所申請訴外人陳聰裕之印鑑證明,復於91年3 月29 日前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偽造代理訴外人陳聰裕辦理 系爭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抵押登記申請書, 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3 月28日起至 92年3 月27日止、清償日期為92年3 月27日、擔保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600 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土地抵押登記均應為無效 。實則,陳聰裕於84年間因中風昏迷多次,住院治療仍未見 改善,於89年6 月5 日經羅東聖母醫院鑑定結果為「重度癡 呆症」,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陳聰裕已無法與人溝通表達 意思,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迄至91年6 月3 日死亡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再者,行使擔



保物權應以被擔保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系爭抵押權所從屬 之被擔保債權是被告與陳聰裕間之不詳法律關係。惟依被告 於羅東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法證明 有此債權,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
陳聰裕於91年6 月3 日死亡,其名下所有同段803 地號土地 由原告陳建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803之1地號土 地由原告陳建德繼承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803之2地號 土地由原告陳建仲陳建德繼承各自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同段922之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黃清蘭繼承取得。故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被告擅自取用陳聰裕 之印鑑證明辦理,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稱陳聰裕於84年間即中風多次,領有殘障手冊,不可能於 90年3 月申辦印鑑,更不可能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 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不足以證明陳聰 裕無完全行為能力。再者,陳聰裕於84年間因中風而癱瘓後 ,所有生活費用俱由被告處理,原告未付分文,為確保上開 債權,陳聰裕乃於91年間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債 權之擔保,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似有 誤會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黃清蘭陳聰裕之配偶,原告陳建仲陳建德陳聰裕之子,被告為陳聰裕之母;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加添所有,其中803 地號土地 於91年4 月19日因分割增加803之1、803之2地號等二筆土地 ,922之2地號土地則分割自922 地號土地。陳加添於75年間 過世,遺產分割後,其繼承人陳聰裕取得群英段803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同段922 地號土地。陳聰裕於91年6 月3 日死亡,原告於98年3 月6 日辦理分割繼承,由原告陳 建仲取得同段8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告陳建德 取得同段80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告陳建仲陳建德取得同段803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黃 清蘭取得同段922之2地號土地全部。分割前之同段803、922 地號土地於91年4 月1 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民事答辯狀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5 頁至第14頁)、原告 戶籍謄本、陳聰裕除戶戶謄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 日羅地登字第10 50006377號函暨函附該所91年收件羅登字第058240號登記案 件所有資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 應認上開事實為真實,堪予採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聰裕於91年3 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時, 不具行為能力,其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為無效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聰裕從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 陳聰裕自始雖未曾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但觀之原告提出之羅 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顯示 ,陳聰裕係於84年、85年因腦中風於84年3 月20日、85年5 月3 日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復於89年6 月5 日經羅東 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進行精神狀態評估,認陳聰裕「合於重 度癡呆症」,屬「癡呆症類」、「重度」等級,即「記憶力 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 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 、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 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之情況(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24 頁)。兼之被告復曾於89年6 月7 日向本院遞狀請求對訴外 人陳聰裕宣告禁治產,其後因故於89年7月6日當庭撤回聲請 ,有本院89年度禁字第21號案卷為證。則原告主張陳聰裕於 91年3 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時,已無判斷力,認知 功能亦發生障礙,而喪失行為能力等語,並非無本。 ⒉再依證人即羅東聖母醫院醫師戴慧美於本院具結證述:「( 問:就病歷所記載陳聰裕在就診時精神狀況如何?)這是很 多年前的,這是我們掃瞄留下出院病摘,其他病歷都已經銷 燬,病人已經10幾年前,以病歷來看,他當時是清楚,不過 是臥床,90年7月21日病歷也是意識清楚,90年10月24日病 歷記載也是清楚。(問:就你記憶所及,在你為陳聰裕治療 當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目前沒有什麼記憶,從病歷摘 要看,87年2月7日到2月10日剛開始時陳聰裕意識還清楚, 雖口齒不清,但還可以講幾句話,87年6月28日到7月4日記 載當時是意識清楚,不過是臥床,88年3月9日到3月18日眼 睛可以張開,但是不能動也不能講話,88年9月13日到9月19 日眼睛可以張開,但是呼吸衰竭,插管無法講話。(問:病 歷所記載的意識清楚是指什麼?)就是眼睛可以張開,住院



醫師就會記載意識清楚。(問:至於當時陳聰裕能不能講話 ,有無判斷認知能力會不會記載病歷上?)整份的病歷應該 會記載,不過現在只剩下病歷摘要,以身心科紀錄資料看起 來,陳聰裕沒有判斷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 第97頁)。可證陳聰裕因中風而多次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 療,期間於87年2月雖口齒不清,仍可講幾句話,88年3月、 9月則僅眼睛可以張開,其身體不能動也無法言語等情,再 參酌原告所提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陳聰裕於89年6月5日經 醫院專科醫師依其醫學專業鑑定結果,已認陳聰裕之意識及 精神狀態業已呈現重度癡呆症之狀態,近事記憶能力全失, 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 始出現障礙,而已無判斷能力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陳聰裕精神狀況及意識均屬正常云云,然此顯與 卷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紀錄不同。且陳聰裕係於84年因中 風癱瘓在床,87年、88年亦因該病前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 療,87年住院時雖口齒不清但仍可說幾句話,88年時已呈無 法言語狀態,89年6 月5 日經鑑定結果為「重度癡呆症」, 顯見陳聰裕精神狀態每下愈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足以推翻前開專科醫師對陳聰裕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所為之 紀錄,故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⒋末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本件91年收件羅登字第00 0000號登記申請案所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陳聰裕與 被告立約日期為91年3 月28日,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1 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然陳聰裕於89年6 月5 日 經專科醫師鑑定結果,已屬重度等級精神障礙之人,記憶力 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應無從辨識其 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陳聰裕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之意思表示乃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等語, 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已如前 述,而系爭抵押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對所有人之所有權自 有妨害,是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塗銷之,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 ⒈ │宜蘭縣冬山鄉群英段八○三地│登記機關: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 │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建仲、│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1日 │
│ │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登記字號羅登字第058240號 │
│ │ │權利人:陳魏寶雲
│ │ │債權額比例:全部,一分之一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正 │
│ │ │清償日期:民國92年3月27日 │
│ │ │利息(率):無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裕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權利書字號:091羅地字第001554號 │
│ │ │設定義務人:陳聰裕
│ │ │共同擔保地號:群英段803、803-1、803-2、9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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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宜蘭縣冬山鄉群英段八○三之│登記機關: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 │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建│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1日 │
│ │德,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登記字號羅登字第058240號 │
│ │一) │權利人:陳魏寶雲
│ │ │債權額比例:全部,一分之一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正 │
│ │ │清償日期:民國92年3月27日 │
│ │ │利息(率):無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裕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權利書字號:091羅地字第001554號 │
│ │ │設定義務人:陳聰裕
│ │ │共同擔保地號:群英段803、803-1、803-2、922-2 │
├──┼─────────────┼─────────────────────────────────┤
│ ⒊ │宜蘭縣冬山鄉群英段八○三之│登記機關: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 │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建│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1日 │
│ │仲、陳建德,所有權權利範圍│登記字號羅登字第058240號 │
│ │:各六分之一) │權利人:陳魏寶雲
│ │ │債權額比例:全部,一分之一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正 │
│ │ │清償日期:民國92年3月27日 │
│ │ │利息(率):無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裕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權利書字號:091羅地字第001554號 │
│ │ │設定義務人:陳聰裕
│ │ │共同擔保地號:群英段803、803-1、803-2、922-2 │
├──┼─────────────┼─────────────────────────────────┤
│ ⒋ │宜蘭縣冬山鄉群英段九二二之│登記機關: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 │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清│登記日期:民國91年4月1日 │
│ │蘭,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字號羅登字第058240號 │
│ │一分之一) │權利人:陳魏寶雲
│ │ │債權額比例:全部,一分之一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正 │
│ │ │清償日期:民國92年3月27日 │
│ │ │利息(率):無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聰裕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 │
│ │ │權利書字號:091羅地字第001554號 │
│ │ │設定義務人:陳聰裕




│ │ │共同擔保地號:群英段803、803-1、803-2、92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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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