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1號
ILDV,105,訴,521,201704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聰敏
      林琨㝗
      羅珮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黃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7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聰敏新臺幣伍萬元、原告羅珮芳新臺幣參萬元、原告林琨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8 時30分,酒後 偕其女郭念文至原告陳聰敏羅珮芳母女位於宜蘭縣○○鄉 ○○路00號住處前之鐵皮屋早餐店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原告陳聰敏,致原告陳聰敏受有左胸、右頸部挫瘀傷 等傷害;被告又於105 年1 月14日21時10分,酒後駕車至上 揭不特定公眾得以見聞之早餐店外尋釁,因不滿原告羅珮芳 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步入店內 徒手猛力毆打原告羅珮芳之頭、頸部,致原告羅珮芳受有頭 皮與頸部鈍傷等傷害,並於毆打時以台語「幹你娘、垃圾查 某」等穢語辱罵原告羅珮芳;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台語 「軟吃查埔、垃圾查埔」、「幹你娘」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 之語辱罵原告林琨㝗,暨基於恐嚇犯意,以台語對原告林琨 㝗恫稱:「你最好把我放開、明天你就死、明天你家攏死人 」等語,致原告林琨㝗心生畏怖等情,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查原告陳聰 敏、羅珮芳因受被告毆打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出現情緒焦 慮不安、低落、失眠等情,並前往醫院就診,業已各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5 元、2800元。另原告二人因被告 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亦致身心受有嚴重打擊, 痛苦至極,原告陳聰敏因而患重度憂鬱症,原告羅珮芳則患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精神上痛苦顯然可見,



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15萬元。至原告林 琨㝗亦因被告公然侮辱,致其名譽權受有嚴重之侵害,且原 告林琨㝗乃一堂堂男子,亦有正當工作,竟遭被告無故辱罵 、恐嚇,於附近民眾上前勸阻,猶接續辱罵原告林琨㝗,嗣 仍無視到場員警勸說,仍持續叫囂,可見原告林琨㝗所受之 委屈,迄今內心之傷痛仍揮之不去,是原告林琨㝗精神痛苦 至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且須以5 號字體,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 、各一日,以回復原告林琨㝗名譽權,乃屬必要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聰 敏200,62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珮芳15 2,8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琨㝗200,00 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 5 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各一日。㈤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不爭執,確 實有對原告為傷害、辱罵等行為,但原告行為很過份,所以 不願意賠償。至於原告陳聰敏請求醫療費用625 元、原告羅 珮芳請求醫療費用2,8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原告二人 在本件事發之前,就曾因精神問題前往醫院就診,故其等所 患疾病與被告無涉,況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乃過高, 原告林琨㝗要求刊登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亦無必 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因懷疑前僱用之員工即原告羅珮芳在外為不利 其之言語,於104 年9 月28日8 時30分許,酒後偕同女兒郭 念文至原告陳聰敏羅珮芳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早 餐店外欲尋原告羅珮芳理論,然因原告羅珮芳外出而與原告 羅珮芳之母陳聰敏起口角爭執及拉扯,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陳聰敏,致原告陳聰敏受有左胸、右頸 部挫瘀傷等傷害。其後,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21時10分, 酒後駕車至上揭早餐店外尋釁,因不滿原告羅珮芳持手機錄 影蒐證,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步入店內徒手猛力 毆打原告羅珮芳之頭、頸部,致原告羅珮芳受有頭皮與頸部 鈍傷等傷害,並於毆打時以台語:「幹你娘、垃圾查某」等 穢語辱罵原告羅珮芳。原告陳聰敏羅珮芳之未婚夫即原告



林琨㝗在旁見狀旋將被告拉開,被告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台語「軟吃查埔、垃圾查埔」、「幹你娘」等足減損他 人名譽之語辱罵原告林琨㝗。另基於恐嚇犯意,對原告林琨 㝗恫稱:「你最好把我放開、明天你就死、明天你家攏死人 」等語,致原告林琨㝗心生畏佈。嗣附近民眾趨前勸阻,原 告林琨㝗放開被告,被告起身後,復接續以「軟吃查埔、垃 圾查埔、軟腳蝦」等語辱罵原告林琨㝗等事實(下稱系爭侵 權事件)。嗣被告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傷害、強暴公 然侮辱及恐嚇等罪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05年9月14日 以105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傷害原告陳 聰敏)、拘役20日(傷害原告羅珮芳)、拘役30日(恐嚇及 強暴公然侮辱),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7頁背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毆 打原告陳聰敏羅珮芳之行為,致原告陳聰敏受有「左胸、 右頸部挫瘀傷」等傷害,原告羅珮芳受有「頭皮與頸部鈍傷 」等傷害,復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羅珮芳林琨㝗,暨 恐嚇原告林琨㝗,既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身體、名譽等 受到侵害所致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侵權事件除受有前揭傷害外,原告陳聰敏復併 發重度憂鬱症,需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就醫,原告 羅珮芳則併發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需至羅東 聖母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25 元及280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然診斷 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陳聰敏羅珮芳患有上開病症,並前往 就醫等事實,但該等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二人患有上開病症 係因系爭侵權事件所造成。再者,萬芳醫院105 年2 月1 日 診斷證明書之病名雖記載為「重度憂鬱症」,惟參之醫師囑 言部分僅載稱「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本院追蹤治療,『主訴』 受鄰居影響,致近期情緒焦慮不安、低落、失眠」等語。至 羅東聖母醫院105 年3 月11日醫師囑言部分亦記載「『主訴 』鄰居衝突後,造成焦慮、憂鬱與失眠等症狀,須接受積極



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8頁、第21頁)。可知患病原因 係原告二人就醫時「主訴」予醫師,再由醫師記載於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上,則上開病症是否確係因系爭侵權事件所致, 尚非無疑。
②再者,被告分別係於104 年9 月28日8 時30分、105 年1 月 14日21時10分,在前揭早餐店毆打原告陳聰敏羅珮芳,惟 原告二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再參酌卷附萬芳醫院及羅東聖 母醫院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陳聰敏於系爭侵權事件 發生前之104 年1 月24日、104 年4 月18日即已定期前往萬 芳醫院精神科看診,且醫師診斷均為「重鬱症、復發,重度 伴有精神病性」。系爭侵權事件發生後,原告陳聰敏復於10 4 年10月10日再前往萬芳醫院就診,僅記載「被鄰居打,lo w mood」,而醫師診斷亦係「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 病性」(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堪認原告陳聰敏 於系爭侵權事件發生前,已罹患重度憂鬱症,自難僅憑上開 診斷證明書,即認該疾病之發生與系爭侵權事件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原告羅珮芳則係於105 年3 月11日至105 年7 月22 日期間在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就醫,有該院106 年2 月6 日 天羅聖民字第79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102頁)。惟原告羅珮芳自96年7月起即有多次前往精神 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 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兼以原告 羅珮芳係於系爭侵權事件發生後,逾2 月始前往羅東聖母醫 院精神科就醫,故亦難認原告羅珮芳所患病症與系爭侵權事 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羅珮芳所請求醫療費用,尚 有105年1月21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耳鼻喉科之收據(見附民 卷第22頁),核此自亦與系爭侵權事件無涉。準此,原告陳 聰敏、羅珮芳所提之精神科、耳鼻喉科之醫療收據,並無法 證明上開費用係因系爭侵權事件所支出,其請求自屬無據,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醫療費用損失625元 及2800元云云,要難採信,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三人主張被告以傷害、公然侮辱、恐嚇之侵權行為,使 其等身體受有傷害,並受有名譽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精 神上之慰撫金各20萬、15萬及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已如前述。參酌事 發當時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出手傷害原告陳聰敏羅珮芳外,並且辱罵原告羅珮芳林琨㝗,暨恐嚇原告林琨 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因被告之言語行動而受有受傷及 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陳聰



敏、羅珮芳體傷,暨原告羅珮芳林琨㝗名譽受損,彼此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 依卷附相關資料及上開刑事卷宗觀之,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徒手傷害原告陳聰敏羅珮芳,暨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羅 珮芳、林琨㝗,另以恫嚇字語恐嚇原告林琨㝗,足使原告三 人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審酌上開情狀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 、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 (此參照兩造審理時所陳明及卷附財產所得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置底之證物袋),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金額尚嫌過高,應以原告陳聰敏50,000元、羅珮芳30 ,000元、林琨㝗25,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 未當,不應准許。
⒊登報道歉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原告 林琨㝗及被告均非全國知名人士,被告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 林琨㝗,固確屬不法,並得使當時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 聽聞,然當時得以聽聞者究屬少數,尚未經由媒體報導或其 他方式傳播而使大眾周知成為社會矚目事件,原告林琨㝗與 被告亦非長期不睦、積怨已深,而係因細故起衝突之偶發事 件,是以原告林琨㝗名譽被侵害之程度,實無以將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內容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名譽之必要。另參以被告業 經前揭刑事判決詳載其犯罪事實,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該刑 事判決得由網路搜尋供人查閱,已足以還原系爭事件真相, 是本院認命被告給付原告林琨㝗前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 足以回復原告林琨㝗之名譽。從而,原告林琨㝗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以5 號字體 第一版登載各一日,不符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非屬回 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難允准。
㈣至被告抗辯伊因系爭侵權事件亦受有傷害,且精神上也有痛 苦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 。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加 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有 過失而無正當理由者為限,始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 雖稱其因系爭侵權事件亦受有傷害等節,然其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被告告 訴原告陳聰敏羅珮芳林琨㝗傷害部分,或因無證據可認



原告有毆打被告之舉,或因屬正當防衛,業據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於105 年6 月6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54 號、第1463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部分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 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聰敏50,000元、原告羅珮芳30,000元及原告林 琨㝗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 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件:原告林琨㝗請求被告應刊登之道歉啟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