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2號
ILDV,105,訴,492,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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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保安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哲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張文柏
      張焰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聰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怡
被   告 蔡木全
      張熖政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振蔡
被   告 張聰田
      張再添
      張金福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再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一三四點七九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二一點三一平方公尺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原告保安宮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原告李哲男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三點四八平方公尺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文柏張聰明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張焰煌蔡木全張振蔡張熖政張聰田張再吉張再添張金福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由兩造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木全張振蔡張熖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本件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既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致迄今仍未能分割等節,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然系爭土地確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而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之限制;又本件原告李哲男雖係104年7月10日因 買賣取得而非屬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惟原 告李哲男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與原告保安宮共有,且未因 此增加系爭土地分割之宗數,是原告主張分割,於法並無不 合。
㈡、另系爭土地面積為2134.79平方公尺(約645.77坪),如以 原物分割,雖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之原告保安宮尚能取得面積 1601.10平方公尺及應有部分比例次大之原告李哲男亦取得 面積320.21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而得為相當之利用,然其 餘213.48平方公尺土地,尚須細分由被告多人取得,顯難期 被告於分割後均得為適當之使用,故以原物分割方式予兩造 ,顯非適宜。另以系爭土地之現況觀之:其乃坐落於原告保 安宮建物及廟埕使用中,四周土地均為原告保安宮及他人所 有尚無其他適宜供被告通行。故就分割方法之擇定,實應採 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共有,並按原告保安宮應有比例4分 之3、原告李哲男應有比例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 告李哲男以相當之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如此方 可消弭本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屬之相關糾紛,係對兩造均為公 平且符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文柏則以:系爭土地在蓋廟之前就是被告等人共有, 蓋廟時是大家同意給保安宮蓋的,原告要用地伊尊重,伊主 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願意保持共有。不同意原告主張分 割方案。
㈡、被告張聰明張焰煌之訴訟代理人則以:
系爭土地之北側同段301、302地號土地是由被告10位堂兄弟 所共有,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願保持共有。不同意 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
㈢、被告張再吉張聰田張再添張金福:同意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並願意保持共有。
㈣、被告張振蔡蔡木全張熖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之前到庭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及其上有廟宇即原告保安宮之建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 本院105年度宜調字第100號卷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明確(詳如後述),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真實。㈡、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 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利用管理 應依該條例之規定為之。按修正後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之 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 即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 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 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另按「對於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 轉應有部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 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 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 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有內政部89年 7月7日(89)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釋示可按。經查,本件 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為原告保安宮 及被告張文柏,另被告張焰煌蔡木全張振蔡張熖政張聰田張再吉張再添張金福張聰明為農發條例修正 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李哲男於104年7月10日以買 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是參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仍得予以分割,惟其分割之筆數 ,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則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及被告等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符 合分割後宗數不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之規定,縱分割後兩造 分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仍符農發條例之限制,先予敘 明。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 割事宜,前經本院105年度宜調字第100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 在案,顯見確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 事。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參照)。是本件次應審認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式分割 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查, 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業如前述 ,面積計2,134.79平方公尺,坐落於壯圍鄉壯濱路3段340巷 內,實況為保安宮坐落之土地,保安宮主體建築物大部分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可由廟前廣場直接通往同鄉壯濱 路3段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並經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就現場保 安宮坐落位置繪製於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經查, 被告主張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分割後被告分得之如 附圖編號B部分雖呈狹長型,惟據被告陳稱鄰地同段301、 302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可為一併利用,且系爭土地北 側另有其等舊厝前庭巷道可通行至壯濱路3段,無因分割形 成袋地之問題,且其等均願意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而原告依 此方法分割後分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因已將保安宮所坐落 系爭土地範圍全數劃入,故亦不因土地分割而對寺廟建築有 所影響,因此亦對此一方案表示贊同。故以如主文及附圖所 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兩造共有人之權益應均已平等保 障。且符合然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採被 告之分割方案即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即以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訴訟費用計算方式: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測量規費4,000元(原告預繳)=29,750元
附表:
┌──┬────────┬──────┬──────┐
│編號│訴訟當事人 │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 │ │即訴訟費用負│金額(單位:│
│ │ │擔比例 │新臺幣元) │
├──┼────────┼──────┼──────┤
│一 │原告保安宮 │ 4分之3 │22,3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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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原告李哲男 │20分之3 │4,4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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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張文柏 │ 40分之1 │7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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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張聰明 │ 40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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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告張焰煌 │ 160分之1 │1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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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告張振蔡 │ 160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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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被告蔡木全 │ 160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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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被告張熖政 │ 160分之1 │同上 │
├──┼────────┼──────┼──────┤
│九 │被告張聰田 │ 160分之1 │同上 │
├──┼────────┼──────┼──────┤
│十 │被告張再添 │ 160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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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被告張金福 │ 160分之1 │同上 │
├──┼────────┼──────┼──────┤
│十二│被告張再吉 │ 160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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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