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金鳳
訴訟代理人 曹文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大峰
訴訟代理人 張玄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羅金鳳
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