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廖峻霆(原名廖國賓)
被上訴人 林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8日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 內之按摩小站從事按摩工作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 亦在該處工作之被上訴人辱罵:「我是跟你同班喔,幹你老 姑、你現在是怎樣,瘋什麼、甚麼叫藉口、沒關係啦、你是 想怎樣、你做你來、吃青飯等你、坦白跟你講、這些按摩師 做到最後沒人要跟你同班、你這款的」等語,足以貶損被上 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上訴人辯稱 103年5月8日事發當時按摩站內無他人且時間短 暫云云,惟查,從被上訴人之錄音內容可知,事發現場至少 有經理即訴外人陳秀琴及按摩師即訴外人盧仁隆在場,且依 上訴人當天之錄音時間達 9分16秒觀之,上訴人辯稱站內無 他人且時間短暫云云,自與實情不符。
2次查,上訴人復辯稱已於104年1月28日請宜蘭縣議會議長即 訴外人陳文昌到被上訴人家中道歉及曾於104 年2月6日之會 員大會上公開向被上訴人道歉云云,惟查,上訴人請陳文昌 到被上訴人家中,係當面告訴陳文昌上訴人自己被其他會員 控告侵占,然對於侮辱被上訴人之事竟隻字未提,反而是陳 文昌離開被上訴人之住家後,上訴人竟當面向被上訴人表示 本件訴訟會曠日廢時,就怕被上訴人沒有時間,上訴人多的 是時間等語;且上訴人雖稱於會員大會上公開道歉,然有多 名會員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解為何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道歉, 由此可知,就連外人都如此無感,更遑論遭侮辱之被上訴人 更深感上訴人並無道歉之誠意,再者,本件上訴人妨害名譽 事件僅只是冰山一角,事實上在本件訴訟前後兩造間之糾紛
即未間斷。
3又查,上訴人再辯稱經濟狀況不佳,且有中低收入戶之身分 云云,惟查,上訴人本身之體能甚佳,其視力更優於一般重 度視障工作者,故上訴人從事按摩工作可謂上等之材,也因 此只要生意好,上訴人之客人永遠是最多的,尤有甚者,上 訴人不止於各按摩站工作,更於101 年起設立個人工作室, 而若以自營之工作室每小時700 元計算,其全年收入應可高 於60萬元,況且,上訴人曾於102年及105年間攜家帶眷地前 往韓國及中國旅遊可知,上訴人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絕非 事實。
4末查,根據財政部77 年3月7日發布台稅二法第000000000號 函:「盲人... 但如以個人按摩或集數個按摩者,或在住宅 附設按摩室從事按摩,依照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 。據此,自然無從報繳所得稅。法院如以雙方財稅資料作為 賠償金額之參考,是不暸解視障按摩業者的特殊性。二、上訴人抗辯暨於上訴時主張:
(一)上訴人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業於刑事案件第一、二審 時均坦承不諱,惟上訴人之所以為前開言語,實係因被上訴 人於當日先以言語刺激上訴人,以致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而 為前開言詞,上訴人對於因自己情緒控管不當而對被上訴人 所造成之傷害至感後悔,事後亦由宜蘭縣議會議長即訴外人 陳文昌陪同至被上訴人家中向被上訴人道歉,另於104年1月 宜蘭縣盲人按摩協會會員大會時,上訴人在會員及來賓面前 亦公開向被上訴人表達道歉,故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 道歉,及於公開場合在宜蘭縣盲人按摩協會會員、來賓面前 對被上訴人為公開道歉,實足以彌補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 之損害。
(二)次查,上訴人擔任宜蘭縣盲人按摩協會理事長,運用協會之 資源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設置按摩小站讓視障人士能 有固定場所從事按摩工作以增加收入,上訴人盡力為視障人 士謀求福利,然上訴人本身之經濟狀況卻屬不佳,家中尚有 父母、配偶及小孩須扶養,上訴人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為 重度視障人士,此部分亦應作為審酌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三)末查,上訴人以「幹你老姑」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雖足以 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然事件之源起係被上訴人先以 言語刺激上訴人,上訴人在盛怒下方為本件侵權行為,此為 上訴人所以為前開言語之動機。上訴人雖為前述辱罵言詞, 然辱罵時間短暫且屬偶發事件,當時在按摩小站內亦無他人 在場,縱使有經過之人,然以時間之短暫,經過之人亦寥寥
可數,且路人對於兩造均不認識,並不知二人之爭執原由, 對於兩造之爭執亦不會有興趣,則上訴人口出「幹你老姑」 之言雖損及被上訴人,然對於被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及其在 社會上地位減損程度,當屬有限。從而,原審並未審酌前開 所敘之各項情狀,即認上訴人應賠償4 萬元予被上訴人,賠 償金額顯有過高。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而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 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 103年5月8日8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 羅東鎮中山公園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老姑 」之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 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上訴 人拘役20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則被 上訴人因名譽權受侵害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 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1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先以言語刺激伊,以致伊情緒失控而 為前揭「幹你老姑」等言詞,惟查,本院勘驗兩造均不爭執 其真正之當時錄音光碟,雙方係先就何人要來上班相互討論 ,進行約45秒後,被上訴人稱:「因為我客源不足,所以我 還是要在禮拜四在公園做,你自己都可以在要來工作的時候 工作,有時候還可以回去,那我還是有我的權利。」,上訴 人聞畢即謂:「我是跟你同班喔,幹你老姑、你現在是想怎 樣,瘋什麼、甚麼叫藉口、沒關係啦、你是想怎樣、你做你
來、吃青飯等你、坦白跟你講、這些按摩師做到最後沒有要 跟你同班、你這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以 觀,上訴人口出對被上訴人之侮辱言詞前,兩造係在對排班 乙事進行討論,雙方雖意見相佐但被上訴人語氣平和,亦無 使用非理性用詞,並無被上訴人先以不當言詞刺傷上訴人尊 嚴之情事發生。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核與事實不合。 2審酌兩造均為視障人士,均為宜蘭縣盲人按摩協會成員,上 訴人擔任理事長,平日均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設置按 摩小站處從事按摩工作以營利等身分、地位,又經濟狀況方 面,渠等之收入來源視按摩客源多寡並不穩定,上訴人並具 有中低收入身分,被上訴人年薪有80萬元左右,為兩造分別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頁),上訴人另提出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上訴人具有中低收 入戶身分;復參酌上訴人加害程度、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情形 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兩造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原審卷第24 至29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 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