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周義明
相 對 人 周簡阿春
關 係 人 周耀琳
周逸琴
周逸雲
周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簡阿春(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周義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周耀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戶籍上為繼母)即相對人周 簡阿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周簡阿春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繼 子即關係人周耀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 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 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院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周簡阿春時,其坐於輪椅之上,裝置鼻胃管,眼睛雖有張 開,但對於本院之提問:「妳叫什麼名字?今年幾歲?在場 陪同之人是誰?」等節,僅頻頻點頭,沒有言語反應,無法 從其肢體反應確認其對提問內容是否瞭解,有訊問筆錄可稽 ,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 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 翁培元醫師鑑定結果意旨略以:「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 周員坐於輪椅上,由長子及繼女協助推入心測室,意識尚清 楚,眼睛張開,表情適切,態度合作,使用鼻胃管,手腳明 顯無力,左手稍僵硬,尚可自主拿起較輕的物品(如筆、塑 膠湯匙),右手則非常僵硬,難以移動。對外界刺激會轉向 聲源來源,但對聽覺指令之理解度不佳,多以點頭回應;言 語方面,可發出聲音,但難以理解其內容,且似有雞同鴨講 之情形;對簡單視覺指令尚可理解,但仍有限。抽血檢查發 現無明顯異常的情形。㈡心理測驗結果:衡鑑結果顯示,個 案在簡式智能量表(MMSE)得分為0分(滿分30分),落在嚴重 認知功能障礙;臨床失智評量表(CDR)得分為3分,個案失智 程度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結論:綜合質料研判,周簡阿春 符合『重度失智』診斷。目前周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周員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目前精神 狀態,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6年4月19 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6000378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周簡阿春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周簡阿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周義明戶籍上為相對人周簡阿春之繼子,已陳明願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建議本院指定相對人之繼子周 耀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周耀琳亦陳明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狀、戶籍謄本及同意 書等附卷可稽。此外,相對人戶籍上之繼女及繼孫女即關係 人周逸雲、周逸琴及周曉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周耀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 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證。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委託之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派社工員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周耀琳、周逸 雲、周逸琴後,評估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周耀琳並無明顯不適 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消極原因,另經 宜蘭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派社工員訪視相 對人及關係人周曉芬後,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節,分別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月24日桃劉字 第106070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作科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及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6年1月24日 106宜阿寶字第009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 1件附卷可證。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繼母周簡阿 春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 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簡阿春之監護人,應合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簡阿春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繼 子周耀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簡阿春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簡阿春及由周耀琳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周耀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周簡阿春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周簡阿春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耀琳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