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46號
ILDV,105,消債更,46,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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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沛芯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 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 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 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 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沛芯前向金融機構辦 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125萬9,436元(下稱系爭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成立協商,債權人提供 80期,零利率,月繳15,743元之清償方案,並於95年9月12 開始繳款。但於繳款期間,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於96年 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後於同年6月30 日離職,是聲請人自96年7月起即無力繳納上開協商數額。 因聲請人罹患慢性肝炎而宜長期休養,故未依前開分期還款 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前因積欠金融機構系爭債務,前與最大



債權銀行中信銀協調成立後,履行期間罹患疾病,而停止履 行之事實,業提出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及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黃建財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20至121頁), 並有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堪認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罹患急、慢性胃潰瘍、慢性肝炎而宜 長期休養,故無法工作,固提出慈濟醫院94年9月3日、94年 7月29日、94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95年6月10日急診檢 傷護理評估紀錄表、黃建財診所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120至121頁)。然查,慈濟醫院94年 間之診斷書記載「慢性胃炎引發功能性脹氣及胃痛;上腹部 疼痛;急、慢性胃潰瘍」,及黃建財診所96年3月26日診斷 證明書載「慢性肝炎,宜長期休養」等情,除胃部疼痛可能 影響工作,於急性發作嚴重時尚有須即時就醫必要外,其餘 慢性肝、胃功能問題則如經調養控制得宜,當無致無法工作 程度;此由黃建財醫師所出具之106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載 聲請人「長期本院門診間斷穩定追蹤,可勝任日常生活及工 作」亦可為佐。況聲請人為60年次女性,96年毀諾時尚未滿 40歲,今仍值中壯年,所從事之仲介工作亦非須重度體力勞 動,工作時間安排上亦應有相當自由,則其所罹前述疾病, 當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收入。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病無法 工作,而致其履行還款協議條件有重大困難,其未履行有不 可歸責情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難認有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另附予敘明者,為銀行公會決議,針對95年度與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 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 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 認原清償協議之金額、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或確有短 暫經濟上困難情事,自仍得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協商 調整,以順利解決所負債務。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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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