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14號
ILDV,105,家聲抗,14,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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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郭朝安 
非訟代理人  郭宥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郭秋蘭 
關 係 人  郭朝進 
非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關 係 人  郭宥麟 
       郭朝煒 
       游阿錦 
       陳美惠 
上列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本院10
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105 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丙○○因有智能障礙,已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故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而抗告人、乙○○為相 對人之手足,均居住於宜蘭市,且已退休,有相當意願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之適當人選,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即關係人庚○○亦為相對人之血親手足,雖因收 養而與相對人無法律上親屬關係,惟庚○○仍與其本生家庭 常有往來並保持良好關係,其本人亦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爰請求鈞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 告人、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庚○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倘鈞院認無法由抗告人、乙○○ 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則由抗告人、乙○○與關係人戊○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案關係人戊○○固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本院104 年度 監宣字第142 號),並由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惟關係人戊○○、己○○均非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之適當人選,查:
相對人自小因有智能障礙,故均由其母辛○○照顧,2 人 自70年至102 年間均住於抗告人所有位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00號之房屋,2 人於該處住有30餘年,對周遭環 境均已熟悉習慣,該處之水電費用等30餘年來均由抗告人 負擔,亦從無怨言,抗告人與辛○○、相對人同住直至78



年因抗告人工作關係而搬離,仍每周2 至3 次探望辛○○ 及相對人,於102 年12月15日辛○○之子即關係人戊○○ 及繼子己○○於未告知抗告人之情形下,強行將辛○○與 相對人搬離該住處,俟抗告人向己○○、關係人戊○○詢 問辛○○、相對人之下落,己○○、關係人戊○○竟拒絕 告知。甚者,抗告人及乙○○自他人得知辛○○及相對人 之新住處,欲前往探視時卻遭己○○、關係人戊○○報警 侵入民宅,抗告人僅能於辛○○至醫院復健時稍加探望, 又前開抗告人所有位於嵐峰路之房屋自辛○○、相對人10 2 年年底遭搬離後,抗告人至今未曾將該屋出租或處分, 該屋均維持原樣以待辛○○、相對人返家居住,抗告人仍 將辛○○及相對人每月生活費匯進辛○○所有土地銀行帳 戶內。另關係人辛○○於80年起將其存摺及印章交由抗告 人及配偶黃寶月保管,詎抗告人於103 年為辛○○之看護 費至銀行提款時,遭銀行行員告知存摺失效,己○○並發 簡訊予庚○○:「媽媽的存摺我已依法助朝進取得」。綜 觀上情,關係人戊○○、己○○不顧辛○○、相對人之意 願而強行將2 人搬離原已居住30餘年之住處,辛○○因擔 憂即遭搬離,而曾向抗告人哭訴表達不願搬離之意願,且 辛○○遭己○○、關係人戊○○強迫遷移至新居後,亦曾 於醫院復健時向抗告人表示身邊並無可自主支配之金錢而 心懷憂慮,辛○○甚至以為其財產仍由抗告人及其配偶黃 寶月所保管,顯見關係人戊○○取得辛○○名下之存摺後 ,並未告知辛○○且亦未盡其扶養義務,給予辛○○自主 支配之金錢,足認關係人戊○○並非相對人適宜之監護人 人選,而相對人自小即由辛○○陪伴照顧,依辛○○與相 對人母女情誼深厚,辛○○之情緒狀況必對相對人有所影 響,故關係人戊○○、己○○強行遷移辛○○、相對人之 行為,足證其為一己之私而未曾考量辛○○、相對人之最 佳福祉,關係人戊○○、己○○復又拒絕告知其他手足、 親戚關於辛○○、相對人之下落,係將2 人形同軟禁而置 於己之掌控下而對2人之財產有所不軌。
另辛○○名下之5筆土地(宜蘭縣宜蘭市○○○段○○○ 段地號50之5、50之13、50之54、50之57、50之58號土地 ),於102年12月15日辛○○被強行搬離原住處後即陸續 以買賣為由而移轉至他人名下,辛○○已高齡85歲且須由 看護照料生活起居,難以想像其有能力處分其所有之土地 ,顯係由關係人戊○○、己○○冒用辛○○之名義將其財 產處分,而相對人名下尚有1筆土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43公尺、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79),足證關係人戊○○、己○○強行 將辛○○、相對人搬移他處,係為圖謀2人名下之財產, 另關係人戊○○經濟狀況不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管理相對人之財產,非屬適當。
況且,關係人戊○○雖設籍於宜蘭縣,惟其生活、工作重 心均位於台北市,其探望辛○○及相對人係相隔數周偶一 為之,尚難期待關係人戊○○得善盡監護人之義務,故為 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關係人戊○○ 並非適任之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以:
監護宣告部分: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就本院質以 「你叫什麼名字?今年幾歲?今天有無吃早餐?在場陪同 之人是誰?」等節,相對人呈現自言自語、嘻笑之狀態, 無法針對本院提問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 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精神科醫 師陳國基李忠麟鑑定結果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理學檢查:相對人身高130 公分、體 重45公斤,身體外觀及行動無異狀,一般身體理學檢查及 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臨床檢查:相對人外觀尚整齊 ,意識清楚,情緒表現較緊張、偶有興奮激動,對聲請監 護宣告一事,無法理解說明。測驗結果:相對人外觀整 潔、動作僵硬、步態稍覺不穩。對答簡短,多以單詞或不 完整句子表達,難切題,且固著於自己想表達的事件上。 於過程中行為表現似幼童,衡鑑不久後便要水喝,需求不 太能夠延宕滿足,會談過程不停注意一旁物品以及玩弄桌 上便條紙、時鐘等物,並且作勢自己用手當聽筒講電話。 情緒時有突然興奮的情況,或當問到不會、不感興趣的議 題會撇頭不理,整體持續度不佳,也無法長時間專注。因 相對人理解或口語表達能力有限,遵從或接收指令能力也 不佳,故無法進行結構性的測驗,會談訊息皆由兄長提供 。給予紙筆要求其仿繪圓型以及直線,初始在空中劃線, 後來在引導下可紙上繪出筆畫淺且雜亂的線段。推估相對 人無法有效理解指示外,也難以去有效控制自己細部動作



。受限於相對人能力以及對於指令的遵從性不佳,相對人 未有能力進行結構性的心理測驗,然考量其生活適應功能 以及綜合上述會談蒐集訊息結果顯示,相對人無自我照顧 能力,多需仰賴他人,在生活適應功能評估相對人認知功 能在3 歲以下,在極重度智能障礙程度,相對人在生活適 應功能上有嚴重失能,在語言、溝通、自我照顧等皆出現 明顯的功能缺損,考量其認知能力,相對人對他人表達內 容無法有效接收,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評估其 無能力進行適當的判斷與決策。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 楚,人時地物之定向缺損,語言瞭解能力差,語言表達較 簡短難切題。理智功能表現明顯低於一般人水平。情緒尚 穩定。無明顯憂鬱及焦慮等症狀。日常生活狀況: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日常生活功能皆需協助,無法自行 完成基本清潔。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受智力功能影響 ,缺乏經濟來源,缺乏得失評估缺乏主動之意見主張,推 估其經濟活動需人輔助。社會性: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 ,人際互動關係中顯退縮、被動,不易與人際互動。結論 :相對人之診斷為極重度智力功能障礙。其生活適應功能 上有嚴重失能,在語言、溝通、自我照顧等皆出現明顯的 功能缺損,考量其認知能力,相對人對他人表達內容無法 有效接收,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評估其無能力 進行適當的判斷與決策,建議相對人需要監護宣告狀態。 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極重度智力功能障礙之心 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不能,相對人之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為需他人長 期照護協助等情,亦有該院105 年6 月24日法海基字第10 500061號函及同年月30日法海基字第10500066號函分別所 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更正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 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極重度智力功能障礙」 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著有明 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且家事事 件法第176 條第1 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定, 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
本件相對人之父郭金田已於98年6 月9 日死亡,其最近親 屬有母親即關係人辛○○、兄長即關係人戊○○(關係人 辛○○與相對人之父郭金田所生)、兄長姐即抗告人、乙 ○○、關係人己○○(前3 人為相對人之父郭金田與前配 偶郭阿囝所生),此有戶籍謄本6 份在卷可稽,則關係人 戊○○、相對人與抗告人、抗告人非訟代理人、關係人己 ○○為同父(郭金田)異母之親屬關係,因本件相對人之 兄姐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略有不一,是 本院選定相對人監護人時,自應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決定,合先敘明。
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 進行訪視關係人戊○○、抗告人、關係人乙○○、關係人 己○○、關係人辛○○,據函覆略以:
相對人與家庭成員的情感狀況:關係人戊○○表示相對 人及母親本與2 哥(即抗告人)同住,但兩年前2 哥突 然換門鎖,不讓相對人及母親進入房屋,自己才將相對 人及母親接至新買的房屋居住,而自己平時住台北,至 少每周會返回宜蘭探望相對人,有時會當天往返,與相 對人關係緊密,互動佳,大哥(即關係人己○○)住附 近,有空即會至家中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頻繁, 大姐(即乙○○)及抗告人與相對人聯繫互動少。 關係人戊○○之職業、經歷、意見與監護意願:關係人 戊○○之職業:軟體顧問公司就職。經歷:曾於電子產 業公司、上市公司及外商公司上班。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與動機:1.關係人戊○○表示相對人本由母親照顧,但 近年母親身體機能退化又中風,現需看護照顧,已無力 照顧相對人,關係人戊○○與相對人為親兄妹,有責任 為母親照顧相對人。2.抗告人曾用相對人名字登記購買 汽車,辦理過程皆不知悉,擔心後續會再利用相對人名



義辦理其他事務,故聲請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宜。 關係人戊○○對相對人未來照顧之規劃:關係人戊○○ 表示自己時間許可即會從台北返回宜蘭探望相對人及母 親,平時請看護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另自己工作收入 可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責任,並會設立財產專戶以保障相 對人之權益。
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行動能力:可自行行走,不需他 人協助。聽語能力:相對人於社工訪視過程有語言表 達,但皆無法了解內容。認知能力:訪視過程社工詢 問相對人對關係人戊○○之稱呼,相對人稱姐姐(實際 為哥哥);相對人領有智能障礙極重度之手冊。精神 狀況:相對人精神狀況良好。過去疾病史:根據關係 人戊○○描述相對人並無其他疾病。
相對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居住照護環境:相對人 與其母及看護同住於社區大樓住宅區內,位於2 樓,入 屋內為客廳,屋內家具擺放簡單,環境整潔。日常生 活作息:根據關係人戊○○描述相對人平時皆待在家中 ,由看護照顧。主要照顧者:看護。親屬支援或協 助體系:關係人戊○○表示大哥(己○○) 偶會提供相 對人及母親生活費用。實際負擔費用者:關係人戊○ ○表示看護及相關費用皆由其支付。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財務狀況:動產:關係人戊○○ 表示有查出相對人名下有1 部汽車,但實際使用者為2 哥(抗告人),辦理過程皆不知悉。不動產: 關係人戊 ○○表示相對人名下有42坪土地登記。負債:關係人戊 ○○表示相對人無負債。經濟狀況概述:關係人戊○ ○表示相對人平時生活支出皆由關係人戊○○支付,相 對人平時在家並無使用金錢之必要性。
相對人之意願表達:對受監護宣告之意願:無法表示意 願。對選任監護人之意見:無法表示意見。
綜合建議:建議:經訪視後相關人員之意見並無共識, 建請法官開庭裁示。理由:關係人戊○○與相對人為 親兄妹,又目前相對人相關之事務皆由關係人戊○○協 助辦理,且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相關費用皆由關係人戊 ○○支付。11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訪視辛○○(相 對人之母親),社工訪視過程並無有意思之表示,無法 確定其對於相對人之監護宣告聲請事宜是否瞭解。12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於大姐(乙○○)家訪視,抗告人 亦同時前往大姐住處受訪,抗告人表示不同意由關係人 戊○○獨自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繼母(關係人戊○



○之母親)及相對人已在他家裡居住超過30年,直至2 年前沒原由遭關係人戊○○自行將人帶走,無法找到繼 母及相對人所在位置,亦不讓手足探望繼母及相對人, 且繼母存款本由其保管,但關係人戊○○將繼母及相對 人帶走後即去變更相關資料,現無法得知繼母存款狀況 ,另繼母名下本有100多坪土地,聽親友描述已遭關係 人戊○○變賣,所得不知去向。現相對人名下有共同持 有之土地約42坪,擔心若由關係人戊○○擔任監護人會 自行將土地變賣,相對人後續照顧並無保障。若能共同 監護即能互相監督彼此,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大姐表 示不同意由關係人戊○○獨自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 關係人戊○○之前自行變賣繼母土地解決個人財務緊縮 問題,擔心關係人戊○○若取得相對人之監護權會將相 對人名下之土地變賣,故大姐與抗告人意見相同,希望 能共同監護,保障相對人權益。另已出養之二姐庚○○ 亦有意共同監護等節,有阿寶教育基金會於104年12月 28日以104宜阿寶字第164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 評估報告可稽。
本院經庭詢關係人戊○○、抗告人、關係人乙○○及關係 人己○○、關係人辛○○之意見,並參酌前揭訪視意見, 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關係人戊○○、抗告人、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同父異母之兄姐,誼屬至親,均有強烈意 願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本院審酌關係人戊○○ 與相對人為同父同母之親兄妹,目前相對人相關之事務皆 由關係人戊○○協助辦理,且日常生活及看護等相關費用 亦由關係人戊○○支出,經社工訪視相對人實際生活及受 照顧狀況,關係人戊○○並無照顧不周全之處,再參以相 對人同父異母之兄長己○○及關係人辛○○均同意由關係 人戊○○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節,足認關係人戊○○應會 維護相對人之相關權益,顯較非實際照顧相對人之同父異 母兄姐即抗告人、關係人乙○○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至 於關係人辛○○雖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有疑似失智之狀況, 導致部分問題無法正確回應,惟當本院詢及關係人戊○○ 是否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時,關係人辛○○陳明:「 (問:本來嵐峰路3 段26號住的好好的,為何搬到現在的 居住地?)因為我兒子買了現在居住的新家,因為這樣才 可以照顧到我,所以將我及丙○○都接到現在的地方居住 。」、「(問:在現在的居住處所是否住的還習慣?)很 習慣。」、「(問:白天戊○○上班,是由何人在照顧妳 及丙○○?)我們有僱請看護照顧我們,照顧的很好。」



、「(問:戊○○每個禮拜是否有很多天回來與妳同住? )是的。」、「(問:丙○○精神狀況不怎麼好,鑑定當 天妳有到場,戊○○、丁○○、乙○○均聲請要擔任丙○ ○的監護人,妳認為何人比較適合?)戊○○。」、「( 問:認為戊○○比較適合的理由為何?)因為戊○○是我 親生的兒子,他與丙○○是同父同母,其餘的兄姐與丙○ ○同父異母,所以我認為戊○○比較適合。」等語,審諸 關係人辛○○前揭問答,可見關係人辛○○針對本院上開 提問內容尚能切題回答,並無意識混亂或有精神異常之處 ,從而,堪認關係人辛○○此部分陳述應可參酌。另抗告 人及乙○○主張關係人辛○○名下之5 筆土地(宜蘭縣宜 蘭市○○○段○○○段地號50之5、50之13、50之54、50 之57、50之58號土地),於102年12月15日辛○○被強行 搬離原住處後即陸續以買賣為由而移轉至他人名下,而相 對人名下尚有1筆土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 段00○00地號、面積3,643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9 ,擔心關係人戊○○圖謀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等語,惟審酌 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按 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2、3項之規定,監護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非為相對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亦不得以相對人之財產為投資。且代理相對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相對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則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是監護人若欲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時可藉由上開 法文所定之法院許可規定,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自不生抗 告人及乙○○主張相對人土地有受不當處分之情形。又抗 告人及乙○○指摘關係人戊○○有不當移轉關係人辛○○ 之財產,而認關係人戊○○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 節,惟審酌本件乃在審認相對人由何人監護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至於關係人戊○○及關係人己○○有無抗告人 及乙○○所指冒用辛○○之名義將其財產處分等情事,實 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性,尚難據抗告人及乙○○所為上開 質疑推認關係人戊○○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 ,抗告人及乙○○主張由其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與關 係人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有利於相對人之 情,本院考量抗告人及乙○○監護相對人之意願固然強烈 ,然審諸上揭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可知,相對人目前由關 係人戊○○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不週之處,且深獲關係人 己○○及關係人辛○○之信任,再參以抗告人及乙○○與 關係人戊○○主要爭執在於關係人辛○○之財產之管理及



處分情形,雙方歧見甚深,關係甚為緊張,彼此均不信任 他方,倘由抗告人、乙○○及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恐因雙方前開爭議及糾葛而犧牲相對人之權益,衡 情亦不適宜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綜核上情,認 由獲關係人己○○及辛○○信任之關係人戊○○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關係人戊○ ○所請,選定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另關係人戊○○陳明由關係人己○○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乙○○則陳明由關係人庚○○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己○○及庚 ○○均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同意書 2 份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審之關係人己○○經社 工人員訪視後並無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 形,且深獲監護人戊○○之信任,關係人己○○之住所亦 在相對人住處附近,有時亦會前去探視相對人,足認關係 人己○○對相對人之生活、財產相關事宜,自較他人熟悉 ,故認由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反觀關係人庚○○業已出養,且與相對 人無緊密之互動,顯不若關係人己○○適合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甚明。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己○○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採用己○○講的話,但己○○所述不實 在,且提出假證據,又恐嚇抗告人這方的證人庚○○,於10 5 年8 月16日庭前攻擊證人庚○○,關係人戊○○從89年起 ,10幾年間一直都處於負債狀況,靠著2 位姊姊、哥哥借貸 週轉過日,也靠著辛○○暗中接濟過日,於101 年之後關係 人戊○○稱其經濟改善足以照顧辛○○,這是因為關係人戊 ○○需要錢,所以將辛○○贈與給他的農地設定抵押給己○ ○,向己○○借錢,最後土地也落到己○○的名下,關係人 戊○○只取得尾款若干,接著關係人戊○○在辛○○不知情 之下,又將辛○○所有之94坪建地賣給己○○,於103 年1 月中旬,關係人戊○○將辛○○所存放在抗告人處之3 本存 摺取走,那些現金可能已被關係人戊○○領取,所以關係人 戊○○所稱的經濟改善就是將辛○○的財產處分掉,並非真 正有經濟能力,這些處分的財產,土地估計有1,500 萬元, 存摺現金有308 萬元,總值約1,800 萬元,辛○○是相對人 的生母,所以依法相對人有一半的權利,辛○○的意識狀態 並不理想,前審開庭時,法官問辛○○相關事項,辛○○都 無法回答,所以抗告人身為相對人的哥哥,有必要爭取相對



人的權益,希望至少可以與關係人戊○○共同監護相對人, 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 。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 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 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 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父親郭金田已於98年6 月9 日死 亡,其最近親屬即為母親辛○○、關係人己○○(大哥)、 抗告人(二哥)、關係人乙○○(大姊)及關係人戊○○( 弟弟),此有原審戶籍謄本存卷可稽,抗告人及關係人戊○ ○對於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極重度智力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經原審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部分均不爭執 ,且原審裁定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未據抗 告人提出抗告,故此部分已經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抗告人與關係人戊○○就相對人應由何人監護,由何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有爭執,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乃 相對人究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並由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茲論述如下: 據證人甲 ○ ○○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伊來台灣, 一開始在壯圍別人家幫傭,伊記得照顧相對人已經6 年多 ,伊是負責照顧相對人,但是小老闆(戊○○)說伊有時 間帶相對人的媽媽去復健,伊就有固定帶相對人的媽媽去 復健,在家裡大部分的時間是照顧相對人,偶而有時間才 照顧相對人的媽媽,家裡就住有伊等3 個人,伊知道在場 的非訟代理人是大姐,以前住在嵐峰路3 年多的時候,乙 ○○很少去看相對人及相對人的母親,伊本來以為乙○○ 住很遠,但是相對人的母親說乙○○住在羅東,伊說為何 住在羅東卻這麼少來,相對人的母親就說乙○○很忙,伊 叫抗告人二老闆,二老闆每個月有2 次來嵐峰路拜拜,是 來拜拜順便看相對人及相對人的母親,二老闆1 個月來拜 拜2 次,有1 次會將東西全部帶回去,有1 次會留一點東 西給相對人跟相對人的母親吃,抗告人留東西的時候比較 少,伊印象中比較深刻是7 月15日那1 次台灣拜拜會有很



多東西,二老闆與他太太、女兒來拜拜,帶了很多東西, 但是卻都沒有留東西下來,當時伊帶相對人的母親去復健 回來,相對人的母親沒有說什麼,她本來就很少講話,伊 稱戊○○為小老闆,小老闆1 個星期回來1 次或2 次,2 次比較多,伊稱己○○為大老闆,大老闆常常來看相對人 跟相對人的母親,己○○的3 個小孩也很常來看,伊等3 個人是在3 年多前搬到宜蘭縣宜蘭市自強新路,這個地方 也是伊等3 個人住,伊沒有聽過小老闆說他跟大老闆、二 老闆的事情,也沒有說過大姐或二姐的壞話,但是2 年前 他們吵架,小老闆就說不要讓大姐、二姐跟二哥見到相對 人的母親,之前抗告人、乙○○去探望相對人及相對人母 親時,兩邊的感情還好,伊看他們有跟阿媽講話,相對人 不會講話,相對人的母親以前在嵐峰路不會說話,吃飯也 無法自己吃,搬到現在的地址才自己會吃飯,以前住在嵐 峰路的時候,相對人的母親身體很差,但是搬來自強新路 反而身體好起來,以前在嵐峰路的時候伊都要餵相對人的 母親吃飯,餵了很長一段時間,相對人的母親現在會講話 ,但是不會跟伊說小孩的事情,因為這不是伊的事,伊也 不敢問,伊的薪水是小老闆付給伊,家中的飯菜是伊自己 去買,生活用品都是小老闆買回來的,飯菜錢等費用都是 小老闆拿給伊,叫伊去買回來煮給她們吃,相對人及其母 親要去醫院看醫生,小老闆如果有回來,就是伊跟小老闆 一起帶相對人的母親去看醫生,其他兄弟姊妹不會回來幫 忙,因為伊也不會跟他們講,伊都是跟小老闆講,小老闆 1 個星期會回來2 次,如果小老闆在忙就是伊帶她們去看 醫生等語,雖證人甲 ○ ○○ 係關係人戊○○所雇用, 然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甲 ○ ○ ○ 當無偏頗任一造而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甲 ○ ○○ 證述之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足以認定關係人戊○ ○雖未與相對人、辛○○同住,但從102 年年底將相對人 及母親辛○○遷至宜蘭縣宜蘭市自強新路住處後,每星期 固定有返回相對人住處探視相對人及辛○○,亦會支應外 傭即證人甲 ○ ○○ 薪資及購買食物、日常用品等費用 ,並無疏於照顧相對人之情。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於102 年 間相對人係遭關係人戊○○強行帶走,且多年來關係人戊 ○○阻礙抗告人等人探視一情,然此僅係抗告人與關係人 戊○○兄弟間對於安置相對人、辛○○意見不一致而生之 爭執,並無從以此兄弟間之衝突遽以認定關係人戊○○有 對於相對人不妥適照顧之情。
抗告意旨另謂:關係人戊○○隨意處分辛○○之財產,為



避免相對人之權益受損,方提起本件聲請云云,而為關係 人戊○○所否認。經查,於102 年間,辛○○所有之宜蘭 縣○○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雖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李相蓉張鈴娟名下,而辛○○之彰 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宜蘭市農會、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 行帳戶分別於103 年6 月11日、103 年6 月23日、103 年 7 月3 日、103 年3 月26日、103 年3 月31日、103 年5 月15日、103 年5 月16日、103 年5 月19日遭提領480,00 0 元、480,000 元、400,000 元、400,000 元、200,000 元、450,000 元、450,000 元、300,000 元,此有彰化商 業銀行宜蘭分行105 年12月30日彰宜字第1050372 號函、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3 日宜地壹字第105001 3862號函、宜蘭市農會106 年1 月4 日宜市農信字第1050 004108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06 年1 月5 日宜存 字第1065000069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家聲抗 字第14號卷第65頁至第196 頁),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上開辛○○之財產遭移轉當時,關係人戊○○係未得 到辛○○之授權所為,無從據此即認定關係人戊○○有恣 意處分辛○○之財產,而有間接損害相對人之行為。況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本件相對人經監護 宣告後,無論選定何人擔任監護人,監護人如欲處分相對 人之不動產,依上開法律規定,均需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 ,是法律對於監護人處分相對人財產乙事,已設有相當之 監督機制,足以保障相對人之財產權益。是以抗告人空言 相對人之財產亦有可能遭關係人戊○○恣意處分,並以此 為由,指摘原審關於選定監護人之裁定不當,尚乏依憑, 要無足取。
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伊這幾年都是住在新北 市,在相對人跟辛○○還沒有被隱匿之前,伊1 個月會回 來宜蘭2 、3 次探望她們,伊曾經跟抗告人、相對人、辛 ○○一起住在嵐峰路,當時伊父親還未過世,住過2 年時 間,抗告人及他的太太對待伊的父、母親跟妹妹是很孝順 ,抗告人跟他太太會買很多東西給相對人跟辛○○,抗告 人夫婦提供給父、母親生活居住及費用都很充裕,照顧的 也很週到,戊○○長年住在台北,他每個月也會回去探望 父、母親,伊等人不是每次都約好一起回去,所以偶而才



會遇到戊○○,抗告人因為事業的關係移居到宜蘭市,伊 回宜蘭的時候,會經常遇到抗告人夫婦探望相對人及辛○ ○,伊回宜蘭都沒有遇過己○○帶他的女兒去探望辛○○ ,伊回宜蘭時會去己○○的住處走動,伊去辛○○住處時 並沒有剛好遇到己○○也去,辛○○的存款有幾百萬,3 兄弟每個月再提撥1筆錢到辛○○的存摺,看護的費用伊 猜想應該是這些錢支付的,但是伊沒有真正看過存簿的交 易內容,直到現在抗告人每個月還是有提撥金錢到辛○○ 的帳戶,每個月是2,500元,相對人跟辛○○被戊○○私 底下帶走,伊有私底下問戊○○及己○○說是否可以去探 望她們,但是被拒絕,那1年冬天很冷,伊買帽子要給辛 ○○,但是找不到人,伊有請己○○將伊買的物品交給辛 ○○,她們被帶走以後,伊等人有找到,但是不得其門而 入,直到出庭才在開庭的時候看到辛○○,辛○○被戊○ ○帶走之後,她及相對人的照顧情形為何,伊都沒有親眼 目擊到等情,然觀諸近幾年來證人庚○○並未與相對人共 同居住,於相對人與母親辛○○尚住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 路住處期間,證人庚○○僅假日回來宜蘭時至相對人住處 探望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關係人戊○○、關係人己○○ 與相對人之相處情況並不全然知悉,亦不瞭解相對人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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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