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呂朝榮
被 告 吳鴻崙
吳鑫松
吳政宏
吳林素日
吳棟樑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卿杰
被 告 吳海潮
吳海晏
吳俊雄
吳孟花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秀敏
被 告 李傳興
吳仲進
王吳雪花
吳冠賢
被 告 吳怡萱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吳造強
陳綉卿
被 告 鄭玉瑩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鄭順銓
吳紋紋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來旺
被 告 吳鄉鎮
吳勝銘
吳明原
吳睿緒
吳宜學
陳康惠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毓森
被 告 吳清標(吳継信之繼承人)
吳楊彩雲(吳金隆之繼承人)
吳志宏(吳金隆之繼承人)
吳志偉(吳金隆之繼承人)
吳媛媚(吳金隆之繼承人)
吳雪媚(吳金隆之繼承人)
徐康玉雪(吳金隆之繼承人)
徐肇惠(吳金隆之繼承人)
徐士強(吳金隆之繼承人)
徐士弘(吳金隆之繼承人)
徐佳妤(吳金隆之繼承人)
徐肇基(吳金隆之繼承人)
徐麗珠(吳金隆之繼承人)
徐麗美(吳金隆之繼承人)
徐麗真(吳金隆之繼承人)
吳光華(吳金隆之繼承人)
吳黃夏梅(吳金隆之繼承人)
吳秀杏(吳金隆之繼承人)
吳志賢(吳金隆之繼承人)
吳志銘(吳金隆之繼承人)
吳林淑芬(吳金隆之繼承人)
吳宜峰(吳金隆之繼承人)
吳喬涵(吳金隆之繼承人)
吳欣峰(吳金隆之繼承人)
吳光文(吳金隆之繼承人)
黃澤羣(吳金隆之繼承人)
黃澤民(吳金隆之繼承人)
黃澤廣(吳金隆之繼承人)
黃澤暉(吳金隆之繼承人)
黃澤芬(吳金隆之繼承人)
黃澤瑩(吳金隆之繼承人)
徐素蘭(吳金隆之繼承人)
吳素鈴(吳金隆之繼承人)
李吳素嬌(吳金隆之繼承人)
林吳素鸞(吳金隆之繼承人)
黃文福(吳金隆之繼承人)
黃玉(吳金隆之繼承人)
李黃金英(吳金隆之繼承人)
黃美華(吳金隆之繼承人)
黃麗美(吳金隆之繼承人)
張美水(吳金隆之繼承人)
張琦玲(吳金隆之繼承人)
張雅琦(吳金隆之繼承人)
吳朝陽(吳阿成之繼承人)
上 一人 之
特別代理人 吳金城
被 告 黃玲玲(吳阿成之繼承人)
吳佳霖(吳阿成之繼承人)
吳鴻羣(吳阿成之繼承人)
吳秀蘭(吳阿成之繼承人)
吳王貴桃(吳阿成之繼承人)
董志昌(吳阿成之繼承人)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鞠逸慧
被 告 董家輔(吳阿成之繼承人)
董玟妤(吳阿成之繼承人)
吳麗雪(吳阿成之繼承人)
吳麗卿(吳阿成之繼承人)
吳麗鳳(吳阿成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承融(吳阿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黃桂(吳阿成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芳
被 告 吳明人(吳阿成之繼承人)
吳明毅(吳阿成之繼承人)
吳淑惠(吳阿成之繼承人)
吳淑華(吳阿成之繼承人)
吳淑慈(吳阿成之繼承人)
陳游基(吳阿成之繼承人)
陳玉珠(吳阿成之繼承人)
王世敬(吳阿成之繼承人)
王品家(吳阿成之繼承人)
王馥容(吳阿成之繼承人)
王馥蘭(吳阿成之繼承人)
王馥秀(吳阿成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炎助(吳阿成之繼承人)
被 告 余吳素玉(吳阿成之繼承人)
吳玉桂(吳林素雲之繼承人)
吳玉敏(吳林素雲之繼承人)
吳基東(吳林素雲之繼承人)
吳基富(吳林素雲之繼承人)
陳桂芳
吳妙惠(吳讚耀之承受訴訟人)
吳莊嚴(吳讚耀之承受訴訟人)
吳碩頡(吳讚耀之承受訴訟人)
吳碩穎(吳讚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之
共同送達代
收人 吳宏揚(吳讚耀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奕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吳楊丹於民國104年12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炎助、黃玲玲、吳佳霖、吳鴻羣、吳 秀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7頁 );被告吳讚耀於106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妙惠、 吳宏揚、吳碩穎、吳莊嚴、吳碩頡,並經前開繼承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50至153頁),均有全體繼承人 相關戶籍謄本為證,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鴻崙、吳棟樑、吳海潮、吳海晏、吳俊雄、吳勝銘、 吳明原、吳清標、吳楊彩雲、吳媛媚、吳雪媚、徐康玉雪、 徐士強、徐士弘、徐佳妤、徐肇基、徐麗珠、徐麗美、徐麗 真、吳光華、吳秀杏、吳志賢、吳志銘、吳林淑芬、吳宜峰 、吳欣峰、吳喬涵、黃澤羣、黃澤民、黃澤廣、黃澤芬、黃 澤瑩、徐素蘭、吳素鈴、李吳素嬌、林吳素鸞、黃文福、黃 玉、李黃金英、黃美華、黃麗美、張美水、張琦玲、張雅琦 、吳朝陽、黃玲玲、吳佳霖、吳王貴桃、董家輔、董玟妤、 吳麗雪、吳麗卿、吳明人、吳明毅、吳淑惠、吳淑華、吳淑 慈、陳游基、陳玉珠、余吳素玉、吳玉桂及吳玉敏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及原告、吳政宏、吳鄉鎮、 吳志宏、吳志偉、吳黃夏梅、吳光文、黃澤暉、吳鴻羣、吳
秀蘭、董志昌、吳麗鳳、吳承融、吳黃桂、吳淑芳、王世敬 、王品家、王馥容、王馥蘭、王馥秀、吳基東、吳基富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吳鑫松、吳林素日、吳孟花、李傳興、吳仲 進、王吳雪花、吳冠賢、吳怡萱、鄭玉瑩、吳來旺、吳宜學 、吳睿緒、陳康惠、徐肇惠、吳妙惠、吳莊嚴、吳宏揚、吳 碩穎、吳碩頡、陳桂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又土地共 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並定分割方法等語。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 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參照)。三、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中吳金隆、吳継信、吳阿成、吳讚 耀均已死亡,且此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0至40 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並無處分其應有 部分之權利,原告應於本訴一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始為適法,而本院就此尚於106年3月13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補 正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七第165頁), 且已於106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七第168頁),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且迄未補正前開聲明,核應無補正之意,則原告直接起訴請 求所列吳金隆、吳継信、吳阿成之繼承人為被告,縱使為全 體繼承人,亦不合法。另查,吳讚耀之全體繼承人雖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但亦須經原告補正吳讚耀之繼承登 記之請求,始為適法。本件於原告撤回起訴後,被告吳林素 日、吳鑫松、吳毓森、陳康惠、陳桂芬、吳宜學、吳睿緒及 吳讚耀均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而本件續行審理(見本院卷六第
125 頁),但查,迨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及被告等人仍 未另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或另行辦妥繼承登記,而被告吳 孟花、吳來旺、李傳興、吳仲進、王吳雪花、吳冠賢、吳怡 萱、徐肇惠、鄭玉瑩亦請求本院將原告不合法之訴訟逕予駁 回等情(見本院卷七第273 頁),應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其他共有人之被告部分, 因分割共有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有共有人應一同起訴 被訴,原告既無從直接對於吳金隆、吳継信、吳阿成、吳讚 耀等共有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對於其他被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併予駁回。綜 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預納之測量費用未據陳報外, 就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原告預納之證人 旅費1,110元及被告吳鑫松預納之測量費用24,450 元,合計 39,925元,應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