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陳詠霖
非訟代理人 陳毅霖
相 對 人 陳翰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陳翰璋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字母「G」之記載,應更正為「C」。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