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3號
ILDM,106,訴,43,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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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洺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
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洺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參點貳柒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藍洺洋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 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嗣前開③、④等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三三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先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撤 銷部分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⑤、 ⑥等罪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後,因所 犯⑤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⑤、⑥等罪又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九十六年六月十三 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 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



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三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 上易字第一七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前 開⑦至⑫等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本應於一百零五年五月 十九日縮刑期滿,然其復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 月二十九日因犯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訴 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或同年月十 一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一次。嗣於同 年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力行路及同 市力新路交岔路口遭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 餘毛重合計三點二七六二公克)後,再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藍洺洋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 諱,復有警製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扣案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 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又扣案 晶體二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三點二七六二公克),則有該 中心出具之鑑定書附卷為憑,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 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藍洺洋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其



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確 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 心,並兼衡其無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 坦承犯行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 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三點二七六二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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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