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原 告 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崇德醫院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崇德醫院之組織型態為何及其真正事務所所在地、真正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崇德醫院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致無 法送達文書,亦未陳明被告崇德醫院之組織型態為何,無法得知是否就此部分經 合法代理,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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