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被告雅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太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乙○○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訂定一筆週轉金放款契約,借款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借款人得於上開期限及額度內出 具「撥款通知書」循環借款。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 五二計算(訂約當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嗣被告雅太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向原告借用八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詎被告雅太公司 就本件借款利息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到期後,亦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八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撥款通知書影本二件、 存放款資料清單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牌告表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雅太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與原告訂定週轉金放款契約,借款額度為八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 ,借款人得於上開期限及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循環借款。利息按原告所訂 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五二計算(訂約當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八),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履 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 ,嗣雅太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八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止,詎雅太公司就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借款到期 後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八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影本一件、約 定書影本三件、撥款通知書影本二件、存放款資料清單及基本放款利率牌告表各 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雅太公司既積欠原告八百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乙○○為雅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雅太公 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萬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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