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0號
ILDM,106,聲,110,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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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號
                   106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明異議人 林濶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
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65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濶容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1 月1日止,依規定聲明異議人林濶容每月應至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採尿,若採尿未通過即應撤銷緩起訴,聲 明異議人林濶容於105年4月採尿被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應將聲明異議人林濶容移送 法辦,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遲未撤銷聲明異議人林濶 容之緩起訴處分,一再通知聲明異議人林濶容前去採尿,致 聲明異議人林濶容之採尿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鈞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雖已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惟若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儘快撤銷緩起訴處分,聲明異議人林濶容 即不需再於105年6月及7月報到採尿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程序不合程序正義,對聲明異議人林濶容採尿程序 ,顯有未洽。
二、按刑事訴訟為訴訟制度之一環,亦為人民所享之憲法第十六 條訴訟權保障之體現。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現代法治 國家原則,藉由架構、健全訴訟制度,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成為現代法治國家之任務核心。刑事訴訟制度,除藉由裁 判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而存在外,對檢察官之命令 、處分及法院、受命或受託法官之判決、裁定或處分等各項 司法決定,分別建置上訴、抗告、再審、非常上訴、聲請交 付審判、聲明異議等救濟制度,以確保人民訴訟權之行使。 茲說明如下:
(一)就裁判確定前之救濟制度而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 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當事人對於 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及抗告,乃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或裁 定聲明不服,阻斷其確定,於不變期間內,依照法定程序 ,向該管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審裁判,以為救濟。(二)就裁判確定後之救濟制度而言,凡對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錯誤,刑事訴訟法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 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至於檢察官 根據確定判決,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 有違法或不當情形時,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有明文。所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 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 第486號、99年度臺抗字第60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三)另針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救濟及監督,按「告 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 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倘告訴人不服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除得藉由內部監督機制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長、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外,之後另由告訴人 委請律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進行外部監督,以審認案件 是否已達起訴門檻,及有無不宜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情狀, 以資救濟。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林濶容之聲明異議係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對聲明異議人林濶容為緩起訴 處分後,於聲明異議人林濶容已有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時間過遲,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有違 程序正義,自與前揭所述上訴、抗告、再審、非常上訴、聲 明異議等救濟程序無涉。再查聲明異議人林濶容並非針對受 法院實體裁判確認刑罰權、或對確定判決有何刑之執行或執 行方法不當問題,聲明異議人自無從以「聲明異議」之方式 而提出救濟,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 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且緩起訴之目 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 ,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明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一)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二)或前故意犯 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三)或未 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三款情形,此時被告顯無反 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 之目的有違,故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惟關於檢察官應於何時撤銷緩起訴處分, 法無明文規定,是尚難以檢察官未於知悉被告有上開(一) (二)(三)事由後「立即」撤銷緩起訴程序,即認檢察官 之程序有何濫用、違法之情事,故聲明異議人林濶容依此聲 明異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林濶容並非針對受法院實體裁判確認 刑罰權、或對確定判決有何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不當問題聲 明異議,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程 序,難認有何違法情事,且亦非屬得以聲明異議方式救濟之 程序,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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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