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財
被 告 林錫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財、林錫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錫金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進財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牛鬥 橋右岸下游堤防2公里處蘭陽溪河床附近,因見河床(GPS座 標:X:309177、Y:0000000)上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香杉1支 (材積0.69立方公尺),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 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河床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由黃進財以鏈鋸裁切後,共 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絞盤將漂流木拉上上 揭自小客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 日晚間8時20分許,將上揭漂流木以上揭自小客貨車載運至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漂流木掉落地面而為警 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財、林錫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柳錫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即林務局冬 山工作站技術士游金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警 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會同警方查辦漂流木案會勘紀錄、 、責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 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1月14日羅冬政字第1051600860號函暨 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贓木數量明細表、被害價格(山價)查 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 算表、贓物照片、竊盜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香杉,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 上揭案發地點,則該香杉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 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個人私 利,恣意將香杉漂流木1支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2人侵占之林木材積為0.69立 方公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並已返還羅東林管處,另 考量被告黃進財於警詢中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錫金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香杉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警卷第57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 柴刀為被告黃進財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使用,爰不諭知沒 收。又扣案之絞盤、鏈鋸為第三人林仁輝所有,然無證據可 證明係第三人林仁輝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供本件犯罪之用, 業據供承在卷,爰不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上開自小貨車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