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10號
ILDM,106,簡,310,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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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UY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THI HUYEN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LE THI HUYEN(中文姓名:黎氏玄)係越南籍人士,前於 民國105 年6 月1 日經合法申請程序入境我國後,在林美 玲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擔任外籍 勞工,於106 年2 月6 日逃逸後至同年2 月13日前某時許 ,為求在臺另謀他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和」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LE THI HUYEN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 ,委由「阿和」替其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嗣 後,LE THI HUYEN於106 年2 月13、14日某時許,前往温 紹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台大牛莊」店求職,向温紹宏佯稱其係來臺依親之 外籍配偶,使温紹宏誤信而予以雇用,「阿和」即於温紹 宏雇用LE THI HUYEN後約1 星期,將偽造之姓名為黎美真 (LE THI TUAT )、出生日期為西元1975年10月10日、護 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 張 交與LE THI HUYEN,LE THI HUYEN則於106 年2 月底某日 將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 張交與温紹宏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LE THI TUAT 、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僑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 ,為警在「台大牛莊」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LE THI HUYEN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温紹宏、證人即被害人LE THI TUAT(黎美真)於警 詢中之證述。
(三)LE THI TUAT 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LE THI HUYEN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及所附照片



各1 份。
(四)偽造之LE THI TUAT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 份。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 係屬特許證之一種。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 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 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 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 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 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被告取得上開偽造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後,用供前往「台大牛莊」應徵工 作而行使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正本之行為效果無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和」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而 共同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妨害 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 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 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 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偽造LE THI TUAT 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 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證人温紹宏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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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