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富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曾富來於民國105年10月6日9時30分許,騎張凱 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吳玉惠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彩券行,趁該店 店員魏莉芳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店內之彩券1本(市價新臺幣28000元),得手後, 騎上開機車離去,隨即為魏莉芳發現,經吳玉惠調閱店外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嗣曾富來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 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開竊盜罪嫌前,即主動向警 員供出其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案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曾富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魏莉芳、證人張凱昱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機車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 供出其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5年 10月7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製作之調 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彩券行欲販售之彩券,復參酌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暨 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將竊得中獎之刮刮樂彩券兌換現金後花用殆盡, 其餘未中獎之彩券均丟棄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惟其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如前所述,如再追徵 其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