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6號
ILDM,106,簡,276,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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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陳偉棋所有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9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下北側 涵洞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為警在上 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毛重0.5221公克),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偉棋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00000ng/ml)及安非他命(2710ng/ml)陽性反應,此有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5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05100614號函附檢驗總表 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因戒治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 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99年度 訴字第66號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並與98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接續執行,於 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1好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兩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非字第14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案件及假 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3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餘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 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 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 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為其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晶體 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05年度 毒偵字第977號卷第28頁),被告於偵查中稱為其所有供自 己施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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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