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本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本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本宏(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懷疑譚家治與其前妻盧美慧有 染,而對譚家治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巷0號居所1樓住處客廳,徒手毆打譚家治之臉部及身體數下 ,致譚家治受有下唇1公分撕裂傷口、左眼挫傷瘀腫、左肩 挫傷、左腰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譚家治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譚家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本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譚家治、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之子楊昇翰、被 告之前妻盧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前妻即證人盧美慧有染而心生不滿,竟不 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暨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商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