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高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高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貳玖捌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高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 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7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48、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 字第1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 年10月6日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0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6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因警 方接獲通報稱有人於前揭朱高正之住處內吸毒之情事,遂 隨同報案人前往前揭處所,並於該處目視可及之房間窗框 下處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49公克
、取樣0.0165公克,驗餘重量0.2984公克)、安非他命殘 渣袋2只、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並查扣得上開物品,即 將朱高正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高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105年度偵字第4483號第6至7頁、第23頁正背面), 而被告於105年8月6日晚上11時24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5081610號函所 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 度毒偵字第894號卷第16至18頁)。又於105年8月6日晚上 8時10分許,警方於前揭朱高正之住處查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吸 管1支等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 第4483號卷第8至10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0.3149 公克、取樣0.0165公克,驗餘重量0.2984公克,檢驗結果 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9月9日慈大藥 字第105090963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卷第19至20頁);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初步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 第4483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 ,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 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五年內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 毒惡習,本次於前案執行完畢10餘年後仍難抑毒癮,再度 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毛重0.3149公克、取樣0.0165公克 ,驗餘重量0.2984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中心105年9月9日慈大藥字第105090963號函附鑑定書 可佐;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 只,有照片1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憑,已如前述,爰整體 視同為毒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係被告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