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峯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峯吉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04年7月 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9月21日」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侮 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 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2名員警,乃 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1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 因不滿遭攔檢,無法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以不 雅言語辱罵;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 車買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江峯吉於上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陳建宏、何家明告訴被告江峯吉妨害公務等案件, 聲請人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建宏、何家明 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等同意放棄對被告關於本案公然侮 辱罪之刑事告訴權,此有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 頁),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