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9號
ILDM,106,易,59,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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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79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明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以附表 編號1 至8 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張起、顏美玉許欽淵鄭珮妤羅尹君劉培基周凌安吳柏翰等人之 財物。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5 年5 月25日、 6 月2 日借提在監之許聰明詢問,由其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景平路159 巷23弄口、新北市樹林區大觀路3 段54號 前,分別扣得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重型機車,並於警方尚 不知何人涉嫌附表編號8 之竊盜案前,自行向警方供承涉犯 附表編號8 之竊盜犯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珮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 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妤及被害 人顏美玉許欽淵羅尹君劉培基周凌安吳柏翰等人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張起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之情形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 檢貴準字第5471號函暨調查筆錄電子檔影本(偵卷第21頁、 55頁反面、本院卷第65至69頁)、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及反面)、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反面圖4 )、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31、34、56頁)、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56頁及反面)、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之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尋獲車輛照片(偵卷第38、42至44頁、54、57頁)、附表 編號7 所示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7頁) 、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之偵查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7 、48、51至53頁)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附表 編號8 所示犯行後,因另案為警借訊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 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6 年3 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0970600 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0頁),是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短短3 月內或以自備鑰匙竊 取他人機車或於超商竊取商品共計8 次,所為實有不該,惡 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均尚未與



被害人和解,以及附表編號1 、4 、6 、8 所示之被害人已 領回機車,復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裝潢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3 萬元,家中有視 力受損之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 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 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 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 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 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 所有並用以竊取附表編號1 、4 、6 、8 他人機車所用之工 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5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次共竊得 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 、4 、6 、8 「發還被害人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由附表編號1 、4 、 6 、8 所示被害人領回,有前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3 、5 、7 「罪刑」欄 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發還被害│ 罪 刑 │
│ │ │ │ │ │人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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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起 │105年1月│新北市板│許聰明於前揭時、地│被害人張│許聰明犯竊盜罪│
│ │ │18日18時│橋區漢生│,持自備之鑰匙1 支│起所有車│,累犯,處有期│
│ │ │30分許 │東路113 │(未扣案)竊得張起│牌號碼G7│徒刑肆月,如易│
│ │ │ │巷13號旁│所有、停放在前揭處│6-993 號│科罰金,以新臺│
│ │ │ │防火巷內│所之車牌號碼000-00│重型機車│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3 號重型機車後,作│。 │日。未扣案之鑰│
│ │ │ │ │為其代步工具。 │ │匙壹支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2 │顏美玉│105年1月│臺北市大│許聰明騎乘前揭竊得│無 │許聰明犯竊盜罪│
│ │ │24日20時│同區延平│之車牌號碼000 -000│ │,累犯,處有期│
│ │ │29分許 │北路2 段│號重型機車,至左揭│ │徒刑參月,如易│
│ │ │ │232 號統│被害人顏美玉所任職│ │科罰金,以新臺│
│ │ │ │一超商內│之統一超商內,徒手│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竊取陳列在店內之威│ │日。未扣案之犯│
│ │ │ │ │士忌洋酒2 瓶、高粱│ │罪所得威士忌洋│
│ │ │ │ │酒6 瓶(價值新臺幣│ │酒貳瓶、高粱酒│
│ │ │ │ │約【下同】4,068 元│ │陸瓶均沒收,於│
│ │ │ │ │)後離去。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3 │許欽淵│105年1月│臺北市大│許聰明騎乘前揭竊得│無 │許聰明犯竊盜罪│
│ │ │24日21時│同區延平│之車牌號碼000 -000│ │,累犯,處有期│
│ │ │45分 │北路2 段│號重型機車,至左揭│ │徒刑參月,如易│
│ │ │ │114 號萊│被害人許欽淵所任職│ │科罰金,以新臺│
│ │ │ │爾富超商│之萊爾富超商內,徒│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 │手竊取陳列在店內之│ │日。未扣案之犯│
│ │ │ │ │線上遊戲儲值點數卡│ │罪所得價值新臺│
│ │ │ │ │(價值2,398 元)後│ │幣貳仟參佰玖拾│
│ │ │ │ │離去。 │ │捌元之線上遊戲│
│ │ │ │ │ │ │儲值點數卡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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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珮妤│105年2月│臺北市大│許聰明於前揭時、地│告訴人鄭│許聰明犯竊盜罪│
│ │(告訴│11日7時 │同區環河│,持自備之鑰匙1 支│珮妤所使│,累犯,處有期│
│ │人) │許 │北路1 段│(未扣案)竊取鄭珮│用之車牌│徒刑肆月,如易│
│ │ │ │413 號巷│妤所使用、停放在前│號碼315-│科罰金,以新臺│
│ │ │ │口處 │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KYZ 號重│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5-KYZ 號重型機車(│型機車。│日。未扣案之鑰│
│ │ │ │ │車主為鄭元方)後,│ │匙壹支沒收,於│
│ │ │ │ │作為其代步工具。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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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尹君│105年2月│臺北市大│許聰明騎乘前揭竊得│無 │許聰明犯竊盜罪│
│ │ │11日8時 │同區南京│之車牌號碼005-KYZ │ │,累犯,處有期│
│ │ │24分許 │西路316 │號重型機車,至左揭│ │徒刑參月,如易│
│ │ │ │號統一超│被害人羅尹君所任職│ │科罰金,以新臺│
│ │ │ │商內 │之統一超商內,徒手│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竊取陳列在該店內之│ │日。未扣案之犯│
│ │ │ │ │高粱酒2 瓶(價值約│ │罪所得高梁酒貳│
│ │ │ │ │1,500 元)後離去。│ │瓶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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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培基│105年3月│臺北市中│許聰明於前揭時、地│被害人劉│許聰明犯竊盜罪│
│ │ │7 日21時│正區中華│,持自備之鑰匙1 支│培基所有│,累犯,處有期│
│ │ │許 │路2 段 │(未扣案)竊取劉培│之車牌號│徒刑肆月,如易│
│ │ │ │311 巷50│基所有、停放在前揭│碼988-HP│科罰金,以新臺│
│ │ │ │號旁 │處所之車牌號碼000 │H號重型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HPH號重型機車後,│機車。 │日。未扣案之鑰│
│ │ │ │ │作為其代步工具。 │ │匙壹支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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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周凌安│105年4月│臺北市大│許聰明騎乘前揭竊得│無 │許聰明犯竊盜罪│
│ │ │5日12時1│同區寧夏│之車牌號碼000-HPH │ │,累犯,處有期│
│ │ │5分許 │路71號統│號重型機車,至左揭│ │徒刑參月,如易│
│ │ │ │一超商內│被害人周凌安所任職│ │科罰金,以新臺│
│ │ │ │ │之統一超商內,徒手│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竊取店內陳列之洋酒│ │日。未扣案之犯│
│ │ │ │ │禮盒1 盒(盒內洋酒│ │罪所得洋酒貳瓶│
│ │ │ │ │計有2 瓶、價值約82│ │均沒收,於全部│
│ │ │ │ │0 元)後離去。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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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柏翰│105年2月│臺北市大│許聰明於前揭時、地│被害人吳│許聰明犯竊盜罪│
│ │ │17日13時│同區重慶│,持自備之鑰匙1 支│柏翰所有│,累犯,處有期│
│ │ │5分許 │北路3 段│(未扣案)竊得吳柏│之車牌號│徒刑參月,如易│
│ │ │ │9 巷30號│翰所有、停放在前揭│碼732-MX│科罰金,以新臺│
│ │ │ │旁 │處所之車牌號碼000 │Q號重型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MXQ號重型機車後,│機車。 │日。未扣案之鑰│
│ │ │ │ │作為其代步工具。 │ │匙壹支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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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