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榕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
字第258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榕峻與告訴人羅越俊為經濟部水利署 北區水資源局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 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 號之經濟部水利 署北區水資源局羅東攔河堰辦公室1 樓,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向告訴人之左胸,致告訴 人跌倒在地,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背部挫傷及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於106 年4 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