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衛民
余陳志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衛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陳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衛民、余陳志均明知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或撞 擊道路上其他人、車,足以使利用高速公路交通往來之公眾 致生危險,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晚上9時28分許,由周衛 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陳志駕駛0000 -QF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32.6公里處時,周衛民以時速 210公里、余陳志以時速20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 為時速90公里),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 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衛民、余陳志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簡志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測 速相片2張、高速公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光碟檔案2片 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 人既係領有駕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在高 速公路上以超過該路段速限2倍以上車速駕駛,足以使利用 高速公路交通往來之公眾致生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個人因素,以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 上,若因此失控肇事,不僅會對自己造成危險,也極有可能 波及其他用路人、車,對於在高速公路上其他行駛之車輛造 成危險,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有互相競速行駛之事實,被告周衛民職業為汽車販賣、 保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余陳志 職業為工程師,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 刑典,惟其犯後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 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