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藍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給付得按給付時原告賣出匯率之牌告利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藍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青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八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 百萬元,約定新台幣部分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機動計息,美金部分於 償還本息時按當日原告所訂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付,及就本金及每月應付 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簽訂借據二紙。詎被告藍青公司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日期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一項及放款借據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有借款,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
㈢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六份。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 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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