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六八七 六分之一六六八,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一三0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一八四號七樓之七,於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中山字第二一六二七 0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 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大聯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聯盟仲介公司)之經理蔡宜洲 (化 名陳正坪),與該公司之代書林明玉,夥同假買主郭念華 (化名陳聰文),於 九十年七月間,聞悉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九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九六八七六分之一六六八,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一三0門牌號碼台北 市中山區○○○路○段一八四號七樓之七之不動產擬出售,乃主動與原告接洽 ,偽以仲介房屋買賣為名而行詐欺之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由郭念華 (化 名陳聰文)為假買主,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雙方談妥總價款為八百六十萬 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郭念華於是日支付原告簽約款九十萬元,約定於 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支付第二期款一百七十萬元,該日並同時繳交土地增值稅及 契稅,另於同年九月三日前付清尾款六百萬元。(二)同年八月二十日大聯盟仲介公司之代書林明玉及經理蔡宜洲來電佯稱買主擬於 同年九月十日就未支付之第二次款與尾款共七百七十萬元一併付清,並傳真切 結書乙份。原告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先後致電大聯盟仲介公司經理、代書, 惟均無人接聽,於同年九月四日親至大聯盟仲介公司,早已人去樓空,至地政 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謄本時,竟發現詐騙集團偽造原告與訴外人王一明間之買 賣契約 (私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 (公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詐騙集團偽造冒用之王一明名下,且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由被告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登記,被告已據其設定之抵押權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 賣之執行程序。兩造既未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意思表示合致,且所謂王一明
亦係由他人冒充偽造,則被告與王一明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契約與 物權契約,自不生效,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抵押權登記及進行之強制執行實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妨害除去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 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本院九十 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原告從未見過王一明,原告對王一明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亦經本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所提出之王一明設定抵押 權之前置審核作業資料與其就王一明個人金融徵信資料等,包括王一明與原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王一明之身分證、報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盡皆 偽造。王一明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單位係「東茗服飾開發 有限公司」,然被告所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所查詢之公司名稱為「 東茗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且「東茗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亦從未聘用王一明。 而由被告提出之王一明授信資料,亦可知被告明知王一明向被告申貸之六百萬 元,係用以支付王一明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即原告之房屋款,被告已知 悉原告已清償前向華南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且華南商業銀行已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七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被告之批覆用單上特別記載無需代償華南 商業銀行。又被告三重分行經理陳永發於批覆用單中已特別註明:「一、撥款 時買賣雙方至分行。二、投保高枕無憂。」詎原告竟從未獲通知至被告之三重 分行,則被告之經辦楊永安究係何故不遵守被告主管陳永發經理之特別註記。 再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提出之撥款流程,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分二筆各為五百五十六萬元與四十四萬元撥入,與常情不符。(四)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而王一明所有權登記日期為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而原因登記日期是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然被告陳報本院王一明 與原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所提之房地產 買賣契約第五條固載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之名義,得由甲方 自定」,惟該房地產買賣契約係市面上常見且制式之定型化契約,是此類文句 記載於契約內容上實盡平常。當時原告與郭念華簽訂買賣契約時,買受人郭念 華與代書陳明玉均稱要登記郭念華名下,故該空白物權契約之買受人並無記載 王一明,原告從未收受稅捐機關任何有關與王一明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增值稅單 資料。
三、證據:提出大聯盟仲介公司經理陳正坪名片、大聯盟仲介公司代書林明玉名片、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陳聰文切結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九十年九月四日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報 案三聯單、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八號被告陳報狀(附王一明戶籍謄本、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九十年九月四日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交款備忘 錄、所得稅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王一明徵信紀錄、票據交換查 覆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九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不動產評估表、房屋修繕貸款申請書、批覆用單)、本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八號民事判決書、原告銀行經理陳永發名片、印錄綜 合存戶交易資料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借款人王一明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被告申辦房屋貸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給與 被告設定抵押,被告經徵信審核確認無誤後,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完畢,被告已本於現存之登記取得抵押權之新登記,被告善意信賴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王一明所有之登記,縱原告所述該登記之文件均屬偽造為真,亦與被 告無關。又原告所提出其與陳聰文簽立之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買方)指定,乙方(賣方)絕無異議: ::。」系爭不動產既得登記於簽約人以外之第三人名下,縱王一明非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亦非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在買賣過程中,稅捐機關 均會發函通知兩造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稅額,如原告已經收受,何以 不知系爭不動產即將辦理移轉登記。
(二)被告公司經理之所以批示買賣雙方到場,係因系爭不動產原來已設定抵押權, 被告為確保能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方要求撥款時買賣雙方到場,然本件於被 告撥款時,系爭不動產上登記之抵押權已經塗銷,故未要求買賣雙方到場。又 被告之所以將王一明之六百萬元借款,分五百五十六萬元及四十四萬元核貸, 係被告銀行之作業程序,另被告銀行向來免收代償費,並非被告經理批覆時, 即知系爭不動產其上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本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四七八號民事判決雖准許原告對王一明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然該判決准許之依據為何,尚不得而知。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徵信報告書(附王一明身分證、蔡華成身分證、戶籍謄本 、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王一明、蔡華成徵信紀錄、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存款存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不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評估表、房貸估價表、市調資料及位置略圖、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 、九十年八月十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跨所查詢單)、房屋修繕貸款申請書、 房屋借貸批覆用單、印錄綜合存戶交易資料及綜合存款戶餘額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大聯盟仲介公司之經理蔡宜洲,與該公司之代書林明玉,夥 同假買主郭念華,於九十年七月間,聞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擬出售,乃主動與 原告接洽,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由郭念華為假買主,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雙方談妥總價款為八百六十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郭念華於是日支付原 告簽約款九十萬元,惟嗣後即未依約給付價款,且原告亦無法聯絡大聯盟仲介公 司、蔡宜洲及林明玉等人,原告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方知 系爭不動產已由大聯盟仲介公司、郭念華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以偽造之證件登記
為訴外人王一明所有,且於八月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與被告 ,且原告已據其設定之抵押權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兩造從未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被告與真正之王一明亦無設立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之合意,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妨害除去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 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七百二 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 字第二六六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被告則抗辯:借款人王一明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被告申辦房屋貸款,提供系爭不 動產與被告設定抵押,被告經徵信完畢確認無誤後,准許王一明辦理抵押貸款, 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被告已本於現存之登記取得抵押權之新登記,被告善意 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王一明所有之登記,縱原告所述該登記之文件均屬偽造為 真,亦與被告無關。況且,依原告與訴外人陳聰文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上已約 定買方即陳聰文可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登記與第三人,且在買賣過程中,稅捐機關 均會發函通知兩造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稅額,如原告已經收受,何以不 知系爭不動產即將移轉登記。又被告經理之所以批示撥款時買賣雙方到場,係因 系爭不動產原來已設定抵押權,被告為確保能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方有此要求 ,然被告撥款時,系爭不動產上登記之抵押權已經塗銷,故未要求買賣雙方到場 。又被告將借款分五百五十六萬元及四十四萬元核撥,係被告銀行之作業程序, 另被告銀行向來免收代償費,並非被告經理批覆時,即知系爭不動產上登記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與被 告,並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中山字第二一六二七0號收件登記完畢 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據抵押權裁定,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 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系爭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乙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妨害除去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 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 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 者為原告是否具備其所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四、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 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 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係指所有人對 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而言,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 告對此則為否認,則原告自應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上所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無容忍之義務。
(二)據被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徵信報告書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而
「王一明」與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王一明 」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八百五十萬元,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王一明」所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 五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此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九十年八月 十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四日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在 卷可稽。「王一明」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一八四號七樓之二,亦有王一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乙份在卷可查 。「王一明」於九十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系爭抵押貸款,此有房屋修繕貸 款申請書乙份在卷可按,「王一明」亦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表 示其確為王一明本人,亦有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乙份在卷可稽,而 王一明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之記載,亦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上「王一明」記載之身分資料相符。被告復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王一明」之信用紀錄及票據信用紀錄,亦無異常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乙份在卷可按。「王一 明」另提供其所得稅扣繳憑單及「王一明」設於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存款帳戶資 料與被告,亦有王一明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款存摺各乙份在卷可查, 而依該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亦確有該公 司存在,且公司設立地點、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與扣繳憑單上記載者相同, 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銀行亦派員至系爭不動產坐落地 點進行評估,此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銀行行員楊永安製作之不動產評估 表、市調資料及位置略圖各乙份及照片數紙在卷可查。「王一明」於九十年八 月間向被告申請借款六百萬元,被告審核上開資料,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分別撥款五百 五十六萬元及四十四萬元入王一明設於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帳戶,此有印錄綜合存戶交易資料、綜合存款戶餘額查詢單各乙份附卷可 憑。
(三)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雖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自稱為「王一明」之 人,已以「王一明」之身分,執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土地法 第七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建 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 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 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 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身分。」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 :「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依此,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移轉為王一明所有,自必須由原告或其代理人至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且必須附具所有權狀、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而地政機
關審核文件後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一明 所有,被告復審酌「王一明」亦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內, 而自稱為「王一明」之人提出之身分資料,亦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內 容相符,而王一明提出之扣繳憑單其上記載之扣繳單位,經被告查詢亦確有此 公司,而王一明之票據等信用情況亦為正常,被告自可確認與其訂定抵押權設 定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者,即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 王一明」。
(四)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必須 由買賣雙方即原告、「王一明」親自或其授權之人辦理,且需附所有權狀、原 告之印鑑章,在此程序下所為之物權登記,就善意第三人而言,自可信賴其登 記為真正,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 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 交易安全,此即所謂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第三人如係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 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即受到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信 賴之保護,避免因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狀態如與真正之權利狀態不相符時, 遭受意外之損害。本件自稱為「王一明」之人,以其為「王一明」之身分向地 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登記為「王一 明」所有,其登記對象即為實際上自稱為「王一明」之人,而自稱為「王一明 」之人,復以此身分提供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貸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 善意信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王一明」所有,而王一明提出上開身分 證明文件,復可認定與被告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者亦為「王一明」,則被告與自稱為「王一明」之人所簽立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即為合法有效,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與實際權利之情況有不相符之情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者, 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然被告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受善意信賴 之保護,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仍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原告固主張「王一明」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之公司名稱,與被 告查詢之基本資料不符,且王一明亦未在該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之經理已批示 撥款時應通知買賣雙方,但被告承辦人員並未為此通知;且被告撥款亦係分二 次撥款,與常情不符;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記載王一明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 因日期,與王一明所偽造其與原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之日期不符, 可見被告非屬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云云。惟「王一明」提供之所得稅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上扣繳單位係記載「東茗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而依該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上記載扣繳單位之統一編號查詢,該公司之名稱為「東茗服裝開發有限 公司」,兩者固有「飾」與「裝」之差距,然被告依該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 載之統一編號查詢,已可確認有此家公司,且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公司 法定代理人姓名、公司設立地址,亦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記載相符,則雖「 王一明」提供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之公司名稱有乙字不同,然此 差異仍不會改變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之扣繳單位,係屬服裝公司之 性質,亦未能以此即可認定被告知悉王一明非屬系爭不動產真正之所有權人。
又被告公司經理雖於批覆用單上記載撥款時應通知買賣雙方等語,惟被告陳稱 此係因系爭不動產當時已設定抵押權,被告為確保能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方 為此記載等語,據卷附之被告經理批覆用單以觀,被告經理陳永發批示之日期 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當時雖華南商業銀行已同意塗銷其設於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然據九十年八月十日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當時系爭不動產尚有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記載,可見被告經理於批覆時,系爭不動產上確實仍有第 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且王一明係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故被告經理於批示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非屬「王一明」所有, 再觀之上開批覆用單,其上記載「免收代償費」,依此文義,係指被告代償借 款人對他債權人之借款,毋庸收取代償費之意,可認被告銀行經理當時亦認為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故於批覆用單上記載免收代償費。爰審 酌被告依其與「王一明」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將款項借貸交付「王一明 」,被告與「王一明」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至於「王一明」應如何使 用該款項,即與被告無涉,而與原告有關者,僅為原告是否已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王一明」,使「王一明」可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被告設定抵押 權,以確保被告對「王一明」之債權,則被告陳稱係為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 方會於撥款時為此記載,堪可採信。是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登記為第 一順位抵押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方撥款,被告於撥款時,已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則被告陳稱當時其已無通知原告之必要,洵屬可採 。
(六)再由上開被告銀行批覆用單之記載觀之,其上記載擔保借款五百五十六萬六千 一百九十四元,另無擔保借款計四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六元,可見「王一明」借 貸之六百萬元,其借款條件並非完全相同,則被告因借款性質不同而於同一日 分一百五十六萬元及四十四萬元撥款,此為被告銀行之作業程序,並無不合理 之處。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原因證 明文件,所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足資證明土地或建物權利得、喪、 變更原因之文件(參法務部七八法律字第一四二三三號函),則此所謂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應係指合意物權變動之物權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記載之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應係指物權契約簽立之日期,而卷附之原告與「王一明」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日期為出賣人即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王一明」,此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交 屋款::::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即為可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僅 係約定原告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與王一明之債權契約,並非變動不動產物權之 契約,則卷附之原告與「王一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立日期,與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其上記載之「王一明」登記原因日期不同,亦屬合理。又原告與訴 外人陳聰文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該份契約 書並未提出於被告,則被告自未能審酌該契約書之買受人為陳聰文,而非「王 一明」。又原告是否收受地政機關寄發因系爭土地出售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 契稅通知稅,與被告是否信賴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登記無關,蓋土地增 值稅及契稅通知書是否送達原告,被告並不知情,被告於設立系爭抵押權時,
自未能考量原告是否收受地政機關寄發之增值稅或契稅核定通知,及未收受之 原因為何。是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屬惡意或非法取得登記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
(七)從而,被告既已對系爭不動產取得抵押權,則縱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原告自有義務忍受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 洵無理由。原告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訴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信賴登 記而對系爭不動產取得系爭抵押權,則雖此抵押權之登記致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受到限制而對所有權人造成損害,然此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所謂不法 可言。又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自得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被告於 王一明未依約清償之情況下,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執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既為被告實行抵押權,亦無不法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即與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依不當得利訴請受利益人返還利益者 ,必須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方可,本件被告既因信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而取 得系爭抵押權,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復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按民法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如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條之規範意旨係無效之法律行為,當事人若 於行為之當時已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依此,可請求回復原狀者為應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本 件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係由訴外人「王一明」設定取得,原告並非被告取得 系爭抵押權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再者,需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 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必須係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因信賴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已取得系爭抵押權,並無無效法律行為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八)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七一號強制 執行事件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 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以 債務人為被告。」惟本件被告既因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原告有忍受 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之義務,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借款人未依 約清償借款,被告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自有忍 受之義務,而無排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善意信賴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妨害除去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七 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之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本院九十年度執 字第二六六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進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