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634號
ILDM,106,交簡,634,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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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 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尚未滿19歲,現為羅母醫護管理 專科學校就讀,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已知反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 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李智堯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巷○○○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一、犯罪事實:
李智堯明知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 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止,已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 國小服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約五分鐘,即騎乘車號000 —二五六二號重機車,自羅東鎮公正國小欲前往冬山鄉友人 住處。惟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冬山鄉冬山路 一段八七二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始查知 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二、證 據:
(一)被告李智堯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智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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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