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旭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旭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旭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 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 106年1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宜 蘭縣○○鎮○○街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再於同日晚上 11時3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翌(22)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 冬山路五段與冬山路五段297巷巷口處,因其飲酒後注意 力及反應力均顯著減弱,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 道由林玟萱所駕駛搭載兩名乘客行駛於冬山路五段往蘇澳 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 玟萱因而右腳受傷、同車乘客頭部受傷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22日凌 晨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旭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7頁、偵查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林玟萱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27幀 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2至13、15至17、20、22至3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 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於106年1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 駕車上路,其於翌日(22日)凌晨1時52分許測得之呼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0.15毫克,而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 時的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 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 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 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回推計算,故被告於駕車上路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 已達約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0.15mg/L+0.0628mg/L ×2.36=0.29mg/L),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二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罪,惟酒精呼氣濃度之代謝情形,受個人之年齡、體重、 身體疲勞程度、進食情形、飲酒之時間、對酒精之敏感度 及病史等眾多因素影響,故是否得僅以單一研究之平均值 計算,而針對個案推估計算出本件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真 實酒精呼氣濃度,尚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本 件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公式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據此認定其駕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其為成年 人,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 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 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所為殊值非難,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本次已肇 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 ),職業為廚師、月入6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