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81號
ILDM,106,交簡,281,2017042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6864號),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審
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俊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 5年度交易字第341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 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鍾俊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尚不構成累犯)。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105年11月21日8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王田村 某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與嵐峰路口往西前 20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酒後不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前方由張以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有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三、證據:
(一)被告鍾俊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被告於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19毫克,惟其 酒後駕駛行為已造成上開人、車之危害,顯見被告於案發時 已因酒醉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誤會,惟兩者適用條文同一 ,刑度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故追撞前方車 輛,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兼衡以被告前科素行、現以鋪設地 磚為業等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