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73號
ILDM,105,易,673,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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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04年度少
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姑姑李淑芬(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經送 再議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現由檢察官以106年偵 續字11號續行偵查中)在宜蘭縣宜蘭市南興街經營肉羹麵攤 ,乙○○平日亦前往幫忙生意,丙○○○則在隔壁處經營扁 食麵攤。因李淑芬認丙○○○及其子甲○○平日言語刻薄, 並懷疑甲○○在其攤位內外灑鹽下咒影響生意,心生不滿, 遂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偕同乙○○及其兄李 國勝(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經送再議而為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發回,現由檢察官以106年偵續字11號續行偵查 中)一同前往丙○○○、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00號之1住所欲找丙○○○、甲○○理論,途中行經宜蘭縣 宜蘭市○○○街00號西關廟前時,適遇李淑芬之外甥丁○○ 與其友人己○○(二人涉犯毀損罪嫌,另由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17號審結)、吳名偉張釋ㄦ(二人前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惟經送再議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現由 檢察官以106年偵續字11號續行偵查中)、少年羅旻○、其 兄少年羅有○、魏○佑(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 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240號為不付審理在案 )等人在西關廟前聊天,經丁○○上前與李淑芬交談得知後 即步行跟隨前往,其餘人等見狀亦跟隨在後。到場後,經李 淑芬上前叫門而丙○○○前來應門,二人在門口處大聲互罵 之際,乙○○即與某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即無故侵入上址屋內喊叫 甲○○,其中乙○○見戊○○(即丙○○○之媳婦、甲○○ 之妻)在飯廳餵食幼子,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 ○○之右後腦勺2拳,致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 背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適正在樓上休息之甲○○聽聞 吵鬧聲,下樓察看,乙○○等人隨即離去。嗣甲○○即將大 門關上,在門外之丁○○、己○○則分別持棒棍敲打甲○○ 停放在上址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持擺 放在旁之盆栽砸擲該車擋風玻璃、持三角錐丟擲該車引擎蓋



後,一群人逕自離去。
二、案經戊○○、丙○○○、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戊○○、丙○○○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 能力,復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 結,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戊○○、丙○○○於本 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由被告行使詰問權利,依法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否認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即屬無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等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 頁審理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 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偕同其姑姑李淑芬、 兄李國勝前往丙○○○、甲○○、戊○○住處門外理論,惟 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戊○○之行為,並辯稱:我只有與 李淑芬、李國勝在門外,因李淑芬與丙○○○講很大聲,我 就把李淑芬拉走,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進入屋內,也沒有 打戊○○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當日我在餐廳餵小孩吃飯,聽到很大聲音,我婆婆去開門, 有三、四個年輕人衝進家裡,我認識乙○○,其中一人是乙 ○○,其他都不認識,乙○○用手打我後腦杓,打了二、三 下我就跌倒撞到桌角或牆,乙○○接著想要衝上樓去叫甲○ ○下來,甲○○後來下樓他們就全部跑出去了,我不可能認 錯人,因為看乙○○最明顯,我一看就知道是他等語(見偵 卷第149頁,本院卷第40-41頁)。據證人丙○○○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日有人一直敲門,我 就去開門,李淑芬站在最前面,旁邊站著乙○○、李國勝, 接著有三個人進來我家,我有擋他們,後來有人推我我就跌 倒,進來這三個人我知道其中一人是乙○○,另外二個不認 識,我看到乙○○與另外二人一起跑到戊○○吃飯的附近, 我有聽到戊○○再叫,當時很緊張,因為前面又還有一票人 ,我不知道要顧前面還是要顧後面,我家麵攤經營三十多年 了,李淑芬麵攤也差不多三十多年,乙○○是麵攤隔壁的小 孩,李淑芬是乙○○的姑姑,我從小看他到大,我確定進入 我家的人是乙○○等語(見偵卷第146-147頁,本院卷第41 頁背面至42頁)。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日我在二樓睡覺,聽到樓下有叫囂 聲,我下樓看,看到乙○○及另外三、四個我不認識的人在 我家一樓樓梯口準備要上來二樓,我站在樓梯口往下衝,乙 ○○等人就跑出去我家外面,就看到我二個兒子哭成一團, 我太太戊○○說她被打,我沒有看到戊○○如何受傷,後來 我才發現戊○○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2-43、98-101、104 -110、144-150頁)。徵諸上開證人三人所述內容及情節, 互核甚為相符。
㈡再者,據同案被告李國勝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進入屋內, 進入屋內是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那些人是丁○○認識的朋友 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又證人即少年魏○佑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稱:當時很亂,我有看到門打開,打開門的人在跟 李淑芬講話時,我有看到有人跑進去屋內,但我不知道幾個 人跑進去、有無拿東西進去、在屋內待多久等語(見偵卷第 126頁背面)。衡諸李國勝同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而少年魏 ○佑則為自西關廟跟隨丁○○等人同往案發地點者而曾列為 犯罪嫌疑人,二人亦均指出當時確有人進入屋內,當可佐證 證人戊○○、丙○○○、甲○○所言不虛。至同案被告李國 勝雖指稱並非被告乙○○進入屋內云云,然李國勝為被告乙 ○○之兄,且為同列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現仍在檢察官偵查 中,與被告乙○○有相同利害關係,其此部分所言當屬迴護



自身及其弟乙○○之言,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檢察官問:104年 11月28日在何情況下會跑到甲○○等人位於宜蘭市○○○路 0000號的住處?)我姑姑李淑芬跟我們說甲○○他們放鹽在 店後面,要去問他們為什麼放鹽。」;又同案被告李淑芬於 偵查時亦均自陳:因丙○○○、甲○○平時講話尖酸刻薄經 常傷人,後來我發現我的麵攤被人下鹽,我曾經看到甲○○ 在我的麵攤內下鹽,所以當天我就是要前往問個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6頁、第108頁背面)。又被告乙○○為李淑芬之姪 子,平日即在李淑芬麵攤幫忙、受李淑芬多所照顧,此為被 告乙○○、同案被告李淑芬所供陳,亦為證人戊○○、丙○ ○○、甲○○所指明,則據上可見,被告乙○○當日偕同姑 姑李淑芬前往告訴人住處,顯係因認其姑姑李淑芬有遭告訴 人欺負而受有委屈,出於為李淑芬助長聲勢、討公道之情緒 下前往告訴人住處,李淑芬另邀集丁○○等多人一同前往, 衡情其於情緒憤恨、人多勢眾之情境下而衝入屋內,見戊○ ○即加以毆打以為報復,亦不悖於情理;而被告乙○○供稱 伊看到李淑芬與丙○○○大聲爭執即將李淑芬拉走離開云云 ,則顯與情理有悖(蓋被告乙○○本即係受李淑芬之邀一同 前往丙○○○住處理論、助勢,且一同前往者甚眾,豈有見 李淑芬與對方大聲爭執即將李淑芬拉走避免衝突之理)。 ㈣又證人戊○○所受傷勢,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㈤據上,觀諸證人戊○○、丙○○○、甲○○所言,互核甚為 相符,並有前揭戊○○診斷證明書為佐證,且證人三人前即 已認識被告乙○○,當無誤認之可能,而考量證人三人先前 與被告乙○○並無何仇隙糾紛,亦無隨意構陷誣指他人涉案 之情形(此由同案被告李淑芬、李國勝亦均有一同前往渠等 住處,但證人三人均未指證渠等二人有何下手傷害或侵入住 處之行為;且丙○○○於本案案發時亦遭不詳之人持安全帽 丟擲而受有左眉撕裂傷等傷勢,但丙○○○仍指稱不認識下 手之人而未指證係乙○○、李國勝或李淑芬所為等情以觀可 明),證人三人所述當屬平實可採;再者,據同案被告李國 勝、少年魏○佑所述當日確有人進入屋內之情形,亦可以佐 證證人三人所言不虛;復衡諸被告乙○○當日本即係因知悉 李淑芬與丙○○○等間之前揭糾紛而偕同李淑芬挾怨前往理 論、討公道,則被告乙○○在此憤恨情緒驅使、人多勢眾之 情境下,衝入屋內毆打戊○○,亦符合情理。此外,並有丙 ○○○住處內外平面圖、照片共10張、門外對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51-53頁,本院卷第47頁



,偵卷第54-55頁)。綜上,證人戊○○、丙○○○、甲○ ○所為指證,應可採信為真。
㈥至同案被告李國勝雖指稱並非被告乙○○進入屋內云云,然 李國勝為被告乙○○之兄,且為同列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現 仍在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告乙○○有相同利害關係,其此部 分所言當屬迴護自身及其弟乙○○之言,不足採信。另同案 被告丁○○、己○○、吳名偉張釋ㄦ等人雖均供稱並未見 有人進入屋內、打人云云,然同案被告丁○○、己○○同往 而下手砸車之人,同案被告吳名偉張釋ㄦ均曾列為本案犯 罪嫌疑人而現仍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渠等與被告乙○○當 屬利害關係一致,所言顯屬迴避、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侵入住宅、傷害犯 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乙○○所辯,與前揭事證 不符,難以採信。至同案被告李國勝、丁○○、己○○、吳 名偉、張釋ㄦ等人所言,亦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乙○○所犯侵入住宅之行 為,與該等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就此漏未論究,尚有 未洽。又被告乙○○所為傷害、侵入住宅之行為,具有時間 、空間上之重疊,主觀上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客觀上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因姑姑李 淑芬與告訴人等間之麵攤糾紛,偕同李淑芬等多人前往告訴 人等住處理論,於不滿之情緒激動下,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住 處後恣意毆打戊○○,嚴重侵害告訴人等居住安寧,導致戊 ○○受有前揭傷勢,對於他人身體法益、自由法益顯未尊重 而恣意侵害,於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告訴人戊○○所受傷害程度、被 告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沒有工作 ,目前在李淑芬麵攤幫忙等)、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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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