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山
江慶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登山、江慶芳均為計程車司 機,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轉運站計 程車排班處,雙方因排班發生糾紛,被告即告訴人林登山走 至被告即告訴人江慶芳之計程車駕駛座之際,雙方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林登山受有左側 肩膀、上臂、前臂挫傷及頭皮鈍傷,被告即告訴人江慶芳則 受有頭部挫傷、唇撕裂傷及右側第4指指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案經被告即告訴人林登山、江慶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 認被告即告訴人林登山、江慶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登山、江慶芳互相告訴傷害之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即告訴人林登山、江慶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林登山、江慶芳互相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