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戴維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丞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 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 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 ,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7 -11超商,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快遞至桃 園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 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 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4年5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電話 聯繫劉學怡詐稱是購物網站人員,因會計誤將劉學怡之身分 歸納為批發商,再假冒華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劉學怡,詐 稱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使劉學怡誤信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上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華南銀行提款機 前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共2次至陳冠丞上開帳 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劉學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冠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 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 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快遞至桃園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意思,當時是要借款。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稱:「(問:你有無向對方提出質疑為何要拿 提款卡及密碼?)有,他們跟我解釋是程序作業所需」(見 警卷第14頁),另於偵查中稱:「對方表示要我提供一個帳 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做為審核之用,我當時因為急著用錢, 只好相信對方」、「(問:有無自稱張先生之電話號碼?) 還要找」、「(問:有無當初寄送之黑貓宅急便之電話?) 恐怕找不到了」、「(問:為何網站看到借款訊息?)只記 得在手機上打”借款”搜尋找到的。事隔太久,目前真的忘 了」、「(問:你要辦貸款,何以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不覺得耽心?)因應張先生要求的,說是對方公司要求 的,我當時要貸款,急著付裝潢料錢,所以雖有一點耽心, 但又覺得帳戶內沒錢,對方應領不到我的錢。而且存摺、印 章還在我手上,故自認應不會有問題」(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第12頁背面、21頁),被 告雖稱是要借款,但卻無法提供對方的電話、貸款廣告,而 對方的真實姓名、公司行號名稱、利息、貸款期間等重要事 項,也完全無法提供,甚至也真正瞭解對方為何要提款卡及 密碼,即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對方卻未要求提供任何身分 證明文件,此已與一般貸款實務相去甚遠,亦與常情有悖。 ㈡被告又於偵查中稱:「(問:為何案發後還能順利領得那6 萬元?)當時還未成為警示帳戶,我去查簿子時,發現有多 筆2萬元之進出,我警覺有異,就趕快把那6萬元領出來」(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第21頁 ),另參酌被告上開偵查中陳述,可知被告明知將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對方後,對方就可以任意使用他的帳戶,而被告 發覺帳戶內有款項進出,為何不先詢問對方使用其帳戶的目 的就認為「有異」?甚至於將自己的款項領出後,也沒有詢 問對方或立即將提款卡掛失、變更密碼或報警,避免對方再 次使用帳戶?此即可反證,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就已經預想
到對方有可能會拿來做為不法使用於認知此點後,仍貿然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 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㈢被告辯護人雖仍提出以下理由,但本院認均無法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1.辯護人以被告交付的帳戶是自己常用帳戶,之後也提供業主 匯款,若其對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一事有所 認識,應會提供其他帳戶供業主匯款,不可能再讓業主將工 程款匯入該帳戶,偵查中所稱「耽心」並不是耽心帳戶遭詐 騙集團使用,而是耽心帳戶內的錢被領走,但被告在知悉帳 戶有多筆款項進出後的反應,足以判定被告對帳戶可能做為 不法使用有所認識已如上所述。
2.辯護人以被告並無辦理貸款的相關經驗,是急需資金才誤信 詐騙集團,但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問:為何要透過網路 借款,不向銀行借款?)因為我當時信用狀況無法跟銀行借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第 12頁背面),可證被告雖無貸款經驗,但有詢問過銀行貸款 事宜遭銀行以信用狀況理由拒絕,被告既曾詢問過銀行貸款 ,應該知道申請貸款的一般運作情況,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 、密碼。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國中畢業後即在外就業,迄今 6、7年,有三個帳戶(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365號卷第21頁),並非完全沒有社會經歷及與金融 機構交涉運作經驗之人,應可判斷此網路借款有異,提供的 帳戶可能會被對方做為不法使用。
3.辯護人另提出本件其他嫌疑人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 及其他相似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等證據,但其他案件與本案 事實未盡相同,本案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證據已如上論述,況 卷內亦查無被告在發現異狀後報案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 審酌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 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 遭詐騙共99966元,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犯 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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