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6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世紀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上午7、8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4、5罐,再於同日下午2時 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萬長春卡拉OK店飲用黃酒2杯後,於同日 下午2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長春路萬長春橋上時,經警執 行攔檢,於同日下午3時許對李世紀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8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世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 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世紀明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 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 1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 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 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80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 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 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